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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81执9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张建勋、郝凤霞与孙黎佳劳动争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建勋,郝凤霞,孙黎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1181执974号申请执行人:张建勋,男,1959年4月4日出生,汉族,宁夏贺兰县人,住宁夏贺兰县。申请执行人:郝凤霞,女,1960年3月6日出生,汉族,宁夏贺兰县人,住宁夏贺兰县。被执行人:孙黎佳,女,1970年9月1日出生,汉族,丹阳市人,住丹阳市。申请执行人张建勋、郝凤霞与被执行人孙黎佳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作出的(2016)苏1181民初1041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孙黎佳应支付张建勋、郝凤霞工资40000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负担诉讼费用5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受理。2017年5月3日,申请执行人张建勋、郝凤霞与被执行人孙黎佳达成和解协议,约定一、自2017年5月份起,由被执行人每月10日前支付申请执行人300元,至2017年12月止,共计2400元。二、2018年6月30日前履行17600元,2018年12月30日前履行20000元。如被执行人有一期不履行,则按原判决书执行。2017年5月3日,申请执行人以和被执行人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书面提出撤销执行申请。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在执行中提出撤销执行申请,无规避法律的行为,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1181民初10419号民事判决的执行。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时效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的二年内。本裁定一经送达,立即生效。审判长 虞 韵审判员 王 俊审判员 路忠贤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黄世增附:本裁定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因撤销申请而终结执行后,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再次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