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02民辖终1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孙洪儒、刘烨林与于春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洪儒,刘烨琳,于春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2民辖终1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洪儒,男,汉族,1978年8月4日生,住址大连市西岗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烨琳,女,汉族,1977年12月31日生,住址大连市沙河口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春明,男,汉族,1963年12月31日生,住址大连市沙河口区。委托代理人:周全、郭佳男,辽宁先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孙洪儒、刘烨琳因与被上诉人于春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辽0291民初121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孙洪儒、刘烨琳上诉称,被上诉人所述的借款实际发生在2011年10月,并且在该款项借款是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签订地在大连市中山区。被上诉人所述的2016年6月2日签订的《协议书》,实际是原借款合同的补充协议,签订《协议书》时借款行为已经发生完毕,且签订地也在中山区,原借款合同的效力大于补充协议。《协议书》约定的管辖地与借款行为无任何关系,开发区既不是《借款合同》签订地,也不是上诉人或被上诉人所在地,更不是借款行为发生地。因此,双方约定的法院管辖地由于与本案无任何关联性,因此该约定属于无效约定。该案无任何一项行为发生在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湾里街道,且该案标的数额较大、争议较大,大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湾里法庭无权予以审理。请求撤销(2017)辽0291民初121号之一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原告提供的《协议书》第五条,争议的解决方式“因履行本协议书发生的全部争议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到本协议书签订地的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诉讼解决。”明确约定了合同的签订地和具体管辖法院,且该约定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约定有效。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对本案的管辖权异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湾里法庭是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的派出法庭,代表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安 静代理审判员  宋凤军代理审判员  魏久直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李玉萱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