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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民辖终4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余小雷与苏州市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朱修青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州市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余小雷,朱修青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5民辖终4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市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唯亭分区北部娄中路。法定代表人:倪钧铄,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小雷,男,1972年9月1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原审被告:朱修青,男,1970年8月1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上诉人苏州市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余小雷、原审被告朱修青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7)苏0583民初359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苏州市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不属于专属管辖的法律规定,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原告余小雷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由提起本案诉讼,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另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而涉案建设工程所在地位于江苏省昆山市,故原审法院有管辖权。至于双方是否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有待实体审理。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叶 刚审判员 赵 东审判员 杨 兵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吴茂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