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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703刑初1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何春花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春花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703刑初121号公诉机关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春花,化名“张静”,女,生于1987年2月5日,汉族,初中文化,现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2月22日被达州市公安局达川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经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达州市公安局达川区分局执行逮捕。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检察院以达川检公刑诉(2017)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春花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勇智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春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2日1时许,吸毒人员周某通过手机发微信联系张静(被告人何春花),要求购买200元毒品,被告人何春花表示同意,同时通过微信红包方式向周某收取了18元“好处费”。随后,被告人何春花向其上家联系了200元的毒品,其上家派一男子携带毒品和被告人何春花一同前往达州市达川区东环南路韩家巷的聚友宾馆旁与周某进行交易,交易完成后该男子携带200元毒资迅速离开现场,何春花与周某二人被赶至现场的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从周某身上查获毒品疑似物一小包(净重0.42克),经达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达市公(理化)鉴字[2017]053号理化检验报告鉴定,从上述毒品疑似物中检测出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另查明,因被告人何春花无法准确提供其上家的身份信息,公安机关无法找到此人。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春花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户籍信息,尿样检测单,称重笔录及照片,微信对话记录照片,手机通话记录清单,现场勘验照片,理化检验报告,辨认笔录,情况说明,证人周某的证言及被告人何春花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春花违反毒品管制法规,贩卖甲基苯丙胺0.42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以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春花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春花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2日起至2017年7月2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对扣押在案的毒品甲基苯丙胺0.42克,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对被告人何春花违法所得18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黄勇智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江河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