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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行申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郑佳林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郑佳林,昌吉市滨湖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新行申7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郑佳林,男,1941年4月6日出生,壮族,农民,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昌吉市滨湖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滨湖镇。法定代表人刘建疆,该镇镇长。再审申请人郑佳林因与被申请人昌吉市滨湖镇人民政府行政强制行为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6)新23行终3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佳林申请再审称,昌吉市滨湖镇人民政府在二审中提供的三份会议记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二审驳回上诉属编造事实,无中生有。滨湖镇政府官员黄金龙、殷凯、范学文于2015年10月强行将我的16.4亩耕地划给马银枝部分,因2015年4月15日马银枝与我儿子发生冲突,为防止类似事件发生,剩余部分我已无法继续耕种。现申请再审,请求判令昌吉市滨湖镇人民政府归还我的土地,并赔偿失去土地的损失费。本院认为,根据行政诉讼中待证事实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原告对被诉行为系被告所为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对被诉行为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故申请人郑佳林需对被诉行政行为系昌吉市滨湖镇人民政府所为承担举证责任。申请人郑佳林在一审庭审中自认其5.6亩耕地是由昌吉市滨湖镇友丰村村民委员会调整给本村村民张桂秀的,其农作物是其本村村民马伟忠破坏,被申请人昌吉市滨湖镇人民政府在一二审庭审过程中也明确告知其这一事实,以上均证实调整土地和破坏农作物不是被申请人工作人员的行为,且申请人郑佳林无证据证实村民委员会和村民是受被申请人工作人员指使而作出上述行为,故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驳回郑佳林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申请人郑佳林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郑佳林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赛福丁依木热木则审判员 刘      峰审判员 马      荣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吴      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