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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3民初33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徐立兴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司仁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立兴,司仁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3民初3369号原告:徐立兴,男,1955年1月2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宗仿,上海翰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司仁风,男,1983年9月2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法定代表人:杨刚,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光宇,上海城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戈,上海城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立兴与被告司仁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葛璐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立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宗仿、被告司仁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立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皆为人民币)37,799.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20元/天×12天)、营养费900元(30元/天×30天)、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8,000元(2,000元/月×4个月)、护理费2,010元(490元+40元/天×38天)、残疾赔偿金元131,537.76(57,692元/年×19年×12%)、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物损费1,100元(衣物损失500元+车辆维修费600元)、鉴定费2,000元、律师费3,000元(已经按比例收取),上述费用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超出保险部分由被告司仁风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5日16时10分,被告司仁风驾驶牌号为浙B1XX**车辆在沪太路新川沙路路口处与骑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司仁风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司仁风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均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本被告不同意承担任何费用。另,本被告垫付原告现金4,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机动车在本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000,000元,附不计免赔),事发时间在保险期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对各项费用的意见:医疗费,总金额无异议,要求扣除非医保和自费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无异议;交通费,认可300元;误工费,由于原告已逾退休年龄,故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请求法院核对原告户籍,对年限无异议,系数认可11%;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5,500元;物损费,认可车辆损失600元,对衣物损失不予认可;鉴定费和律师费,均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事发后,本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预付医疗费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包括原、被告提供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病历、出院小结、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户口簿、车辆维修费发票、定损单、律师费发票、收条等,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劳务协议,因缺少其他证据佐证,其真实性无法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2016年3月25日16时10分,被告司仁风驾驶牌号为浙B1XX**车辆在沪太路新川沙路路口处与骑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司仁风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二、事发后,原告即住院治疗,并多次复诊,支出相应医疗费。另,原告为治疗伤情、鉴定、诉讼等支出一定交通费和律师费。三、经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误工120日,护理45日,营养30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四、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000,000元,附不计免赔),事发在保险期间内。五、原告系非农业户籍。六、事发后,被告司仁风预先支付原告现金4,000元,被告保险公司预先支付10,000元,原告对此均无异议,并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本案中,本院确定原告所受合理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承担80%赔偿责任,保险赔偿不足的,由被告司仁风承担80%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7,799.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2,010元、残疾赔偿金131,537.76元、鉴定费2,000元、律师费3,000元,均在合理范围,且有相应依据,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因原告已届退休年龄,且未提供充分证据,本院难以支持。3.物损费,结合被告答辩意见及事故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衣物损300元和车辆维修费600元。4.交通费,结合就医次数,本院酌情支持3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被告方的意见,本院酌情支持5,5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84,187.42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计10,000元,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和交通费计110,000元,物损费(含车辆维修费和衣物损)900元,合计120,900元,其已先行支付的10,000元,应予以抵扣;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和鉴定费,合计48,629.94元(四舍五入);被告司仁风应在保险范围外赔偿原告律师费3,000元,其已先行支付原告的4,000元,应予以抵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立兴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和物损费,合计120,900元,与其已先行支付的10,000元相抵扣,余款110,9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立兴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和鉴定费,合计48,229.94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司仁风赔偿原告徐立兴律师费3,000元,与其先行支付原告徐立兴的4,000元相抵扣后,原告徐立兴需返还被告司仁风1,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对原告徐立兴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783元,由原告徐立兴负担80元,由被告司仁风负担1,7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葛璐萍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冯学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