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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刑终6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高修彬寻衅滋事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修彬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刑终641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修彬(自报),男,1984年1月4日出生于江苏省邳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来沪务工人员,户籍地江苏省邳州市;2006年7月、2008年4月均因寻衅滋事行为分别被处收容劳动教养一年、一年三个月;2010年12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5年4月14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本案于2016年12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辩护人汪勇,北京安博(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高修彬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7年2月21日作出(2017)沪0112刑初219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高修彬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判决后,原审被告人高修彬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修彬提出撤回上诉之申请。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高修彬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修彬撤回上诉。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2刑初219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 星代理审判员 于 鹏审 判 员 陈光锋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吕曌清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