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82刑初13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张有发生产、销售假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有发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2刑初1340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有发,男,1972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7年2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4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7〕1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有发犯销售假药罪,于2017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有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以来,被告人张有发在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在晋江市安海镇海八路中段6号其经营的专科门诊店内销售未经批准的药品。2017年2月14日下午,晋江市公安局、晋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上述店内查扣到鹿胎丸2盒、M6生精片1盒、美国玛卡1盒、中药伟哥1盒。经鉴定,上述查获物品的外包装、说明书均未标示药品批准文号或者进口药品注册证号、医药产品注册证号,认定为假药。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有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及破案经过、户籍证明、证人陈某、祝某1证言、勘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辨认笔录、相关照片、晋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相关证明、药品认定相关文件、工作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有发明知是假药而予以销售,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有发在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有发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有发犯生产假药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10日予以折抵刑期,即自2017年4月25日起至2017年6月14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扣押的鹿胎丸2盒、M6生精片1盒、美国玛卡1盒、中药伟哥1盒,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雁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苏雄彪速录员 张建荣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条所称假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