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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91民初70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王爱针与陶升峰、杨修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爱针,陶升峰,杨修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郑汴路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91民初7050号原告王爱针,女,1958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委托代理人高伟,河南尤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立雄,河南尤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陶升峰,男,1985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杞县。被告杨修峰,男,1975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太康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郑汴路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通泰路西、宏伟街南4幢1层07、08号,2层23、24号。负责人刘卫民,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沛燚,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慧君,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王爱针与被告陶升峰、杨修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郑汴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爱针委托代理人高伟、陈立雄,被告陶升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郑汴路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沛燚、李慧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修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包括鉴定检查费)、后续治疗费共计228546.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郑汴路支公司辩称,1、医疗费用应当扣除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的费用,且扣除10%-20%的非医保用药。2、原告主张的误工期、护理期过长,误工期为120日-180日为宜,不存在支持到定残前一日的病情。护理期应当是60-90日,包括住院期间。3、鉴定机构出具的补充说明中超出法医临床检验范围,应当在实际产生后再主张。4、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鉴定检查费、诉讼费。5、保险公司仅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被告陶升峰同保险公司答辩意见。被告杨修峰未到庭。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6年4月28日20时15分许,被告陶升峰驾驶豫A×××××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沿三全路由西向东行驶至0023号灯杆处时,与由南向北过三全路的原告王爱针相撞,致使原告王爱针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2016年5月4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五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陶升峰负事故全部责任,王爱针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在郑州市惠济区人民医院住院15天(1人护理),在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河南省骨科医院住院17天(2人护理),护理人员刘志超护理费按其月平均工资5635.95元计算,护理人员刘志鸽按照其月平均工资3000元计算。经鉴定,王爱针右下肢损伤构成伤残等级十级;头部损伤构成伤残等级十级;胸部损伤构成伤残等级十级。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76789.82元、后续治疗费123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100元/天计32天)、营养费960元(30元/天计32天)、护理费13335.95元(刘志超护理费5635.95元,刘志鸽护理费3000元/月÷30天×77天=7700元)、误工费17500元(按2500元/月的标准,酌定7个月),残疾赔偿金65359.2元(按2016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3元/年计20年,残疾赔偿系数为12%)、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2435.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755.9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206662.37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陶升峰已支付原告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郑汴路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爱针194226.87元。二、被告陶升峰支付原告王爱针鉴定费2435.5元。三、驳回原告王爱针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28元,减半收取2364元,由被告陶升峰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张花显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张渊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