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7民终3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上诉人朱宝海与被上诉人黑山县大虎山镇人民政府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宝海,黑山县大虎山镇人民政府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民终3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宝海,男,1977年11月2日生,汉族,无业,住黑山县大虎山镇立交南街***号。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子新,上诉人父亲,1945年7月12日生,汉族,退休干部,住黑山县大虎山镇立交南街264号。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晓东,男,1968年5月15日生,汉族,无业,住住黑山县大虎山镇胜利路***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黑山县大虎山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黑山县大虎山镇立交南街128-1号。法定代表人:XX,该镇镇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铁宏、杨柳,黑山县大虎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朱宝海因与被上诉人黑山县大虎山镇人民政府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2016)辽0726民初18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宝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子新、郑晓东,被上诉人黑山县大虎山镇人民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铁宏、杨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宝海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现占有原大虎山镇水利工作站的房屋和场地系无权占有是错误的。2004年3月被上诉人与董福建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将本案争议的房屋及场地租赁给董福建。2012年上诉人与董福建签订了争议房屋及场地的转包协议,并向董福建交纳租金588000元,该事实有上诉人与董福建签订的转包合同,董福建出具的收条,银行汇款凭证,中间人证言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从董福建处转包取得了该争议房屋及土地的使用证,上诉人善意取得使用权是合法占有。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系无权占有是错误的。黑山县大虎山镇人民政府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是依据法律已经生效的黑山法院(2013)黑虎民初字第00048号民事判决和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锦民二终字第00347号民事判决当中上诉人陈述和被上诉人认可的事实确认的。因此不存在事实认定不清的问题,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黑山县大虎山镇人民政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即时退出侵占的原大虎山镇水利工作站的房屋和场地;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4年3月23日,原告黑山县大虎山镇人民政府与投资人董福建签订一份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原大虎山镇水利工作站的所属地块出租给董福建。2014年10月经过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原告与董福建解除租赁合同。被告朱宝海作为第三人参加了原告与董福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一、二审庭审,庭审中被告朱宝海答辩均承认与董福建之间的转租合同系其伪造。在董福建撤出原大虎山镇水利工作站的厂房和场地后,被告朱宝海占用该厂房和场地至今。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对原大虎山镇水利工作站的房屋和场地的占有是否为无权占有以及是否应该返还。原告为原大虎山镇水利工作站房屋和场地的所有权人,原告与董福建的租赁合同已于2014年经过黑山县人民法院判决及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予以解除,被告朱宝海在原告与董福建租赁合同纠纷案的庭审中均承认其与董福建之间的转租合同系其伪造,董福建本人也在庭审中称并无转租行为,且在两份判决书中均并未认定被告与董福建之间的转租合同依法有效,被告亦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其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中所确认的事实,故被告朱宝海现占有原大虎山镇水利工作站的房屋和场地的行为系无权占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的规定,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占有原告房屋和场地,构成侵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房屋和场地,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朱宝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迁出原大虎山镇水利工作站的房屋和场地,将该房屋和场地返还原告黑山县大虎山镇人民政府。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朱宝海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朱宝海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石立秋的收条及李占和出具的证实材料,因石立秋的收条在一审中已提交过,故不应作为新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李占和出具的证实材料进行了质证,因被上诉人黑山县大虎山镇人民政府对此证据不认可,且李占和的证实与上诉人朱宝海之前的陈述相矛盾,故本院对此证据不予采信。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经查,黑山县人民法院(2013)黑虎民初字第00048号和本院(2014)锦民二终字第00347号卷宗的庭审笔录中,均有上诉人朱宝海陈述其与董福建的租赁合同系其伪造,其与董福建不存在转租事宜的记载,且上述两份生效判决中亦未确认上诉人朱宝海与董福建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在上诉人朱宝海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中所确认的事实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认定被上诉人黑山县大虎山镇人民政府为本案争议的房屋及场地所有权人,判决上诉人朱宝海迁出并将侵占的房屋及场地返还给被上诉人是正确的。综上所述,朱宝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朱宝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玉龙审判员 李 阳审判员 方结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刘 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