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81行审1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巩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警察大队、刘书乐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巩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警察大队,刘书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豫0181行审134号申请执行人:巩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警察大队。住所地:巩义市建设路**号。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孟辉,该队民警。被执行人:刘书乐,男,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申请执行人巩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警察大队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巩义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410181-1004748564)。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有关证据材料进行了全面审查。经审查查明,2016年10月26日,巩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警察大队作出《巩义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410181-1004748564),决定对被执行人刘书乐罚款50元,要求于十五日内到邮政银行缴纳罚款,同时告知逾期不缴纳的,每日按罚款数额3%加处罚款。2017年4月11日,巩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警察大队向刘书乐送达催告书。至今被执行人刘书乐既未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没有主动履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巩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警察大队有对被执行人的违法行为作出处罚的职权,其申请强制执行提供的材料齐备,作出的处罚决定书具备法定执行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巩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警察大队作出的《巩义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410181-1004748564)准予强制执行。执行费由被申请人刘书乐承担。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马瑞杰审判员 秦凤春审判员 程二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李坤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