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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423民初4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原告山西省长治市沁县雪花面粉厂诉被告襄垣县侯堡镇刘家岭村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省长治市沁县雪花面粉厂,襄垣县侯堡镇刘家岭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423民初476号原告山西省长治市沁县雪花面粉厂。法定代表人任艳芬,任厂长。委托代理人王茂生,男,1964年8月9日出生,汉族,任销售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襄垣县侯堡镇刘家岭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刘青军,任村委主任。委托代理人史成荣,襄垣县侯堡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山西省长治市沁县雪花面粉厂诉被告襄垣县侯堡镇刘家岭村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省长治市沁县雪花面粉厂委托代理人王茂生、被告襄垣县侯堡镇刘家岭村村民委员会之委托代理人史成荣均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年底,被告襄垣县侯堡镇刘家岭村村民委员会为了给本村村民发福利,时任刘家岭村村民委员会村支部书记范某乙与原告山西省长治市沁县雪花面粉厂口头约定先由山西省长治市沁县雪花面粉厂赊给被告侯堡镇刘家岭村村民委员会白面360袋,每袋价格为66.5元,共计23940元,被告承诺在短时间内将面粉款一次性付清。原告将360袋面粉拉给了被告,被告将360袋面粉分发给了全体村民。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面粉款,被告以种种理由分文未付,无奈,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确认被告欠原告面粉款23940元的事实,判令被告一次性将23940元及利息7100元付清原告(利息从2013年12月底至2016年11月底,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被告主体不适格,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应依法驳回起诉;2、原告所诉的事实纯属无中生有;3、原告主张利息7100元缺乏依据。原告举证如下:1、范某乙证明一份,证明2012年1月至2014年12月之间,范某乙任襄垣县侯堡镇刘家岭村支部书记,2013年底,被告从原告处赊360袋面粉给刘家岭村民发放福利,每袋为66.5元,现尚欠原告面粉款23940元未付。2、范某乙证人证言,证明2013年年底,村长刘青军和会计张焕平、村民代表都在场,决定由范某乙从原告处赊欠360袋面粉,每袋66.5元,共计23940元,先将面粉发放给村民,会计张焕平有发放清单;因为被告和原告有业务往来已2年时间,建立了信任关系,就没有出具欠款手续;因过些日子村委就将此欠款偿付,就没有在村委挂账。被告质证意见为:被告购买面粉这一事情没有经过村委集体研究,对购买面粉的具体时间不清楚,没有给原告出具欠条,2013年年底赊的面粉,证人是2014年11月才离任,将近一年时间都没有处理此事,被告对原告的证据均不予认可。被告没有提交任何证据。本院认证意见为:因原告的证据形式合法,证人出庭作证且签署了对证言真实性负责的保证书,证人证言与书面证词相互印证,且证人时任侯堡镇刘家岭村支部书记,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结合原告所举证据及开庭审理查明情况,本院确认法律事实如下:2013年年底,被告襄垣县侯堡镇刘家岭村村民委员会为了给本村村民发福利,从原告山西省长治市沁县雪花面粉厂购买白面360袋,每袋价格为66.5元,共计2394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欠款,被告迟迟未付,原告于2017年3月20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襄垣县侯堡镇刘家岭村村民委员会从原告处赊购面粉,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了口头买卖合同,且已实际履行,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行为,意思表示真实有效,不违法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应受法律保护。证人出庭作证申请书中将范某乙打成范某甲,被告对证人的身份提出质疑,本院认为证人出庭作证申请书为原告提交,原告对证人的身份信息不确定在所难免,结合范某乙书写的证明材料和出庭证词及身份信息,本院确认证人出庭作证申请书中的范某甲即是证人范某乙。对于被告辩解的该笔欠款没有在村委账上挂账,原被告之间从来没有签订过买卖面粉的协议、没有经过村委集体研究等拒付理由,本院认为该笔买卖是否应在村委账上挂账,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书面买卖面粉的协议、经没经过村委集体研究均不是被告拒绝支付该笔欠款的正当理由,本院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请求自2013年12月31日至2016年11月30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求,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开始主张权利的具体日期,本院按照其起诉被告的日期开始计算违约利息。本案经本院调解未果。本案经合议庭评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襄垣县侯堡镇刘家岭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一次性清偿欠原告山西省长治市沁县雪花面粉厂面粉款2394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23940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息随本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的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6元,由被告襄垣县侯堡镇刘家岭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牛海庆审 判 员  闫亚峰人民陪审员  史少红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张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