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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2224民初3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晁文鹏与青海省大通道路桥梁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刚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刚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晁文鹏,青海省大通道路桥梁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青海省刚察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青2224民初337号原告(反诉被告)晁文鹏,男,197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系青海省湟源县城关镇居民,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王爱玲,青海立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青海省大通道路桥梁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法定代表人郑永海,系该公司总经理。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大通县解放路***号。委托代理人刘晏伶,青海智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晁文鹏与被告(反诉原告)青海省大通道路桥梁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作出(2016)青2224民初336号民事判决书,被告青海省大通道路桥梁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不服上诉,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20日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反诉被告)晁文鹏及委托代理人王爱玲、被告(反诉原告)青海省大通道路桥梁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晏伶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晁文鹏及委托代理人诉称,被告青海省大通道路桥梁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在2015年8月刚油公路A标段工程施工期间,要求原告按其所需供应碎石和片石。原告按时按量为被告供货,现该工程已竣工结算。被告陆续给付原告货款810000.00元后再无付款,经多次催要,原告2016年6月26日到被告工地处双方进行结算,结算总额为1300000.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810000.00元和应交电费60000.00元,被告出具余款430000.00元欠条一张(其中含应向切赛力支付的40000.00元),并承诺9月底还请。但至今未还款。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货款390000.00元,承担延迟给付利息321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反诉原告)青海省大通道路桥梁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原、被告双方未进行结算,原告诉讼请求中的430000.00元货款是未经过结算确定的金额,应当不予支持;2、原告未履行合同约定的清场义务,给被告造成损失;3、原告未依合同约定对碎石场地进行硬化工作,给被告造成材料损失;4、原告没有按合同约定给被告提供约定数量的碎石,给被告造成了损失。被告(反诉原告)青海省大通道路桥梁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反诉称,双方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了反诉被告应当向反诉原告提供的方数,但是实际上反诉被告没有提供满足涉案工程所需碎石,导致反诉原告为如期完成工程从它处高额采购碎石,给反诉原告造成损失360687.48元。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反诉被告应该对施工场地进行硬化、清场,但实际上反诉被告未履行上述义务,导致反诉原告石料损失60000.00元、清场损失40000.00元。综上提出反诉,请求判令:1、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的损失360687.48元;2、反诉被告未对场地进行硬化赔偿反诉原告石料损失60000.00元;3、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未清场造成的损失40000.00元。原告(反诉被告)晁文鹏辩称,反诉人的诉求与事实不符,反诉被告已按合同要求向反诉原告提供碎石,并且反诉原告向反诉被告出具”欠条”做为最终结算依据,在整个合同履行期间反诉被告并不存在违约情形,合同上约定的清场及场地硬化的费用已经在”欠条”中予以扣除。综上,反诉原告提交的反诉请求既无事实根据,又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反诉被告)晁文鹏针对其诉讼请求及反诉答辩,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供货合同,证实原、被告于2015年6月15日签订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供应7000m3、16000m3的片石及碎石;2、购销合同,证实原、被告于2015年8月22日签订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承包的刚油公路A标段供应碎石14000m3;3、欠条,证实原、被告双方经核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30000.00元,其中40000.00元系原告雇佣的工人切塞力的工资,被告于2016年6月26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最晚2016年9月底付清。经庭审质证,被告(反诉原告)青海省大通道路桥梁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对证据1-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三组证据的证明方向有异议,双方尚未结算,被告具体支付数额应以最终的结算单为准。被告(反诉原告)青海省大通道路桥梁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针对其反诉请求及本诉答辩,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购销合同》一份、《晁文鹏碎石工程量》、录音资料整理及光盘,证明原、被告间并未进行最终的结算,且原告违反合同约定,没有提供足量的碎石;2、《借据》、《收条》、《结算单》、《运费结算单》、《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书》、《现场照片》,证明原、被告双方并未进行最终结算,原告所提交的《欠条》并非最终结算依据;3、《碎石入库明细表》、《采购单》、《转账付款明细表及凭证》、《收条》,证明由于原告(反诉被告)的违约,导致被告(反诉原告)产生损失,原告(反诉被告)应当承担该部分损失。经庭审质证,原告(反诉被告)晁文鹏对证据中《购销合同》、《收条》、《借据》予以认可,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可。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反诉被告)晁文鹏与被告(反诉原告)青海省大通道路桥梁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8月22日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原告晁文鹏向被告青海省大通道路桥梁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所承建的刚油公路A标段项目提供碎石,双方约定单价为80元/m3,规格为5mm-10mm碎石为5000m3,10mm-15mm碎石为5000m3,20mm-40mm碎石为4000m3,共计14000m3,并约定付款方式为”供需双方在丈量碎石方量后,按每方80元计价(不含税),碎石按实际方量70%支付,余款30%于2016年10月底前付清”。2016年1月5日原告晁文鹏向被告青海省大通道路桥梁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出具804315.00元《收条》一份,注明”收到刚油公路大通路桥片石碎石款804315.00元”并注明”刚油公路A标大通路桥已结清2015年片石款,已结清2015年70%碎石款”。2016年6月26日,被告青海省大通道路桥梁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晁文鹏出具《欠条》一份,注明被告青海省大通道路桥梁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尚欠原告晁文鹏碎石料余款共计430000.00元,其中包括给切塞力400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晁文鹏与被告青海省大通道路桥梁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在2015年8月22日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庭审期间双方均予以认可,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晁文鹏向本院提交的2016年6月26日《欠条》注明”今欠晁文鹏片石场、碎石料场余款共计肆拾叁万元整”,并承诺”最晚9月底支付”,对于该《欠条》所示明的信息,本院认为该欠条应属于双方对所提供的碎石方量已做最终结算并解除《购销合同》的示明,被告青海省大通道路桥梁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也未能提交有效的证据证明该《欠条》的出具明显违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对该《欠条》予以认可,对原告晁文鹏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90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晁文鹏要求被告支付迟延支付利息321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支付迟延给付利息的期间为2016年10月1日(《欠条》约定的最后支付时间)至2016年12月29日(一审案件立案日期),共计90日,因双方合同没有约定计算方式,本院参照2015年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4.75%计算,迟延给付利息为4567.80元。以上被告青海省大通道路桥梁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应向原告晁文鹏支付货款及迟延给付利息共计394567.80元。对于被告青海省大通道路桥梁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要求原告晁文鹏赔偿对外采购碎石的差价损失360687.48元的反诉请求,本院认为,被告青海省大通道路桥梁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6月26日向原告晁文鹏出具的《欠条》应视为对双方在2015年8月22日签订的《购销合同》的解除示明,被告青海省大通道路桥梁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所提交的证据的交易日期均为2016年6月26日双方解除《购销合同》后,故本院认为被告青海省大通道路桥梁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要求的差价损失与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没有关联性,对被告青海省大通道路桥梁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要求原告晁文鹏赔偿对外采购碎石的差价损失360687.48元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青海省大通道路桥梁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要求原告晁文鹏承担没有对施工场地硬化导致石料损失60000.00元的反诉请求,虽然原告认可没有对施工场地进行硬化,但该项目给被告青海省大通道路桥梁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造成的损失具体数额被告在本案审理期间未能提交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青海省大通道路桥梁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要求原告晁文鹏承担因为没有清场而造成的损失40000.00元的反诉请求,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中明确约定原告晁文鹏有负责清场的义务,原告晁文鹏认可未清场但辩称该支出已经在《欠条》中予以扣除,因《欠条》中并未明确注明该笔支出已经予以扣除,故本院对原告晁文鹏的辩称理由不予采信,对被告青海省大通道路桥梁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要求原告晁文鹏承担40000.00元清场损失的反诉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反诉原告)青海省大通道路桥梁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向原告晁文鹏(反诉被告)支付的碎石款及迟延给付利息为394567.80元,原告(反诉被告)晁文鹏应当向被告(反诉原告)青海省大通道路桥梁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清场损失40000.00元,二款项相互折抵后被告(反诉原告)青海省大通道路桥梁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还应向原告(反诉被告)晁文鹏支付碎石款、迟延给付利息共计354567.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青海省大通道路桥梁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晁文鹏碎石款、迟延给付利息共计354567.80元;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晁文鹏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青海省大通道路桥梁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7890.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晁文鹏承担671.48元,被告(反诉原告)青海省大通道路桥梁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7218.5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8210.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晁文鹏承担800.00元,被告(反诉原告)青海省大通道路桥梁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74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于本判决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长拉毛多杰审判员杨毛措审判员李冲二〇一八年五月三日法官助理拉毛卓玛书记员姜凤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