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0刑终1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王端劲放火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端劲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冀10刑终119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端劲,男,1981年10月14日出生于山东省巨野县,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捕前租住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2016年11月6日因涉嫌放火罪被廊坊市公安局广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廊坊市看守所。辩护人王环,河北双环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端劲犯放火罪一案,于2017年2月20日作出(2017)冀1003刑初4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端劲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审查,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2016年11月3日19时许,被告人王端劲在廊坊市广阳区幸福佳苑小区12号楼1004室王某家门外将事先准备的汽油泼洒在门上并点燃,造成门及楼道内物品损坏。2016年11月6日,被告人王端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案发后,被告人王端劲在其亲属的帮助下赔偿了被害人王某的经济损失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端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端劲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尹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说明,收条、谅解书,抓获说明,到案说明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端劲故意放火焚烧他人财物,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王端劲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王端劲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王端劲上诉主要提出其犯罪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较小,且认罪态度好,一审量刑过重。王端劲的辩护人提出了与上诉理由基本相同的辩护意见。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所依证据一致。且上述证据均经一审开庭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王端劲所提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判决已根据王端劲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等因素,对其减轻处罚。王端劲及其辩护人提出一审量刑过重的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上诉人王端劲故意放火焚烧他人财物,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 兵审 判 员 张建华代理审判员 刘国民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吕致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