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527刑初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赵欢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秭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秭归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欢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27刑初49号公诉机关秭归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欢,男,1997年12月22日出生,住秭归县。2016年12月29日因吸毒被秭归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7年1月13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秭归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经秭归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秭归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秭归县看守所。辩护人王焱宇,湖北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秭归县人民检察院以鄂秭检刑诉[2017]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欢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秭归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太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欢及其辩护人王焱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6日21时左右,被告人赵欢按照周某1(另案处理)的授意,由周某1出资,被告人赵欢使用自己的居民身份证和韩雪彪(另案处理)使用自己的机动车驾驶证,在秭归县茅坪镇天问路“荆莲酒店”分别登记入住2028号和2038号房间。周某1购买了毒品及吸毒用具,被告人赵欢和周某1、韩雪彪以及未成年人文某、王某、周某2、向某、袁某在该酒店2028号和2038号房间吸食了甲基苯丙胺(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麻古)。2016年12月29日,被告人赵欢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对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欢在开庭审理时没有异议,并有被告人赵欢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与辩解;证人熊某、未成年人文某、王某、袁某等人的证言;秭归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收缴物品清单》、《住宿登记单》、被告人赵欢及韩雪彪、周某1、未成年人向某某、王某某、袁某某、周某某、文某某《人体毒品成分现场检测报告书》、被告人及证人户籍信息、秭归县公安局秭公(茅)行罚决字[2016]100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侦查人员对现场进行勘查制作的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审讯视频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欢在登记入住的宾馆房间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欢在本案中接受他人的现金及授意,在宾馆登记房间并容留他人吸毒,在共同犯罪中处于次要地位,作用相对较小,系从犯,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欢容留多人吸食毒品,且吸食毒品者中有多人系未成年人,应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欢到案后如实交待了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欢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3日起至2017年8月12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宁 岗人民陪审员 杜雷林人民陪审员 谭玉洁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潘媛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