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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503刑初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祝华堂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华堂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03刑初21号公诉机关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祝华堂,男,1953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宜昌市方舟船务有限公司“金方舟777号”货船机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荆州市公安县,住荆州市公安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26日被长江航运公安局宜昌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许波、龚源,湖北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以宜伍检刑诉[2017]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祝华堂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祝华堂以及辩护人许波、龚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29日16时许,“金方舟777号”货船泊于长江枝江段姚家港水域,船员杨某与黎开大在该船二楼餐厅发生争执,继而发生打斗,被告人祝华堂与被害人华某遂上前劝架,在劝架过程中,祝华堂与华某发生冲突,双方互殴,祝华堂用拳头击打华某面部,致华某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华某因眼眶壁粉碎性骨折及上颌窦、筛窦粉碎性骨折认定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提交的主要证据有:到案经过,户籍材料,病历、诊断证明等证据,证人陈某1、陈某2、杨某、黎某的证言,被害人华某的陈述,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祝华堂的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祝华堂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华某诉称,被告人祝华堂因故意伤害致其受伤,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依法追究被告人祝华堂的刑事责任;2、判令被告人祝华堂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0478.50元。被告人祝华堂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并已赔偿被害人损失,请求从宽处罚。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辩称,1、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被害人一方对案件的发生存在过错;2、被告人庭审前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得到谅解,可以从宽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9日16时许,“金方舟777号”货船泊于长江枝江段姚家港水域,船员杨某与黎开大在该船二楼餐厅发生争执,继而发生打斗,被告人祝华堂与被害人华某遂上前劝架,在劝架过程中,祝华堂与华某发生冲突,双方互殴,后祝华堂用拳头击打华某面部,致华某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华某因眼眶壁粉碎性骨折及上颌窦、筛窦粉碎性骨折认定为轻伤二级。2016年8月26日,公安机关对被告人祝华堂进行传唤,祝华堂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同时查明,被告人祝华堂在庭审前就刑事附带民事部分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华某赔偿12000元,并取得华某的谅解,华某就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已向本院申请撤诉。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到案经过、户籍材料、病历、诊断证明等证据;2.证人陈某1、陈某2、杨某、黎某的证言;3.被害人华某的陈述;4.司法鉴定意见书;5.被告人祝华堂的供述和辩解;10.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12.谅解书、被害人华某出具的收款收条。本院认为:被告人祝华堂因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祝华堂在案发当天被公安机关传唤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在法院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系坦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案的发生,被害人华某有一定过错,且被告人祝华堂能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及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对被告人祝华堂从轻处罚。本院将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综合考虑上述量刑情节,依法决定对被告人的刑罚。被告人祝华堂具备社会帮教、监管条件,可以对其适用缓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祝华堂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伟文审 判 员  谭必荣人民陪审员  陈盛模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马 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