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6民初290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齐全军与深圳航空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全军,深圳航空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29074号原告齐全军,男,1970年4月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被告深圳航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宝安国际机场深航办公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211290H。法定代表人宋志勇。委托代理人黎奇,北京市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远波,北京市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齐全军与被告深圳航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深航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全军、被告深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黎奇、刘远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3年到被告处工作,职务为飞行员。2010年8月24日,原告在执行航班任务时,飞机不幸发生事故。2010年8月至2012年6月期间,原告一直在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未按发生事故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标准向原告支付工资。原告于2012年6月20日做了伤残鉴定,鉴定结论为九级伤残,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伤残赔偿。2012年6月26日国务院飞行事故调查报告结果公布,原告被判刑三年,2015年6月底刑满释放。2012年7月10日,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做出了解除原告劳动合同的决定。被告未向原告支付9年4个月的经济补偿金。请求法院依法判令:l、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8月至2012年7月因公受伤住院期间工资679,238.76元;2、被告支付原告伤残等级九级的经济补偿金9个月工资845,607.6元;3、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前为深航工作9年4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共计19个月工资,共1,785,171.6元。被告深航公司答辩称,1、原告起诉的内容已经超过了一年时效,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应当予以驳回;2、原告所起诉的内容实质上是要求法院直接越过社保局进行工伤认定,已经超出了法院的审理范围;3、原告第三项关于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已在其他案件提起,并被判决驳回,在本案中属重复起诉,应当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0日,齐全军就其与深航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申请劳动仲裁,请求:1、确认深航公司于2012年7月10日作出的深航发[2012]关于对齐全军的开除处分决定无效;2、深航公司支付齐全军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的工资人民币84万元;3、深航公司支付齐全军经济补偿金人民币84万元;4、深航公司支付齐全军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25%赔偿金人民币21万元。仲裁裁决驳回了齐全军的全部仲裁请求。齐全军不服仲裁裁决结果,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2013)深宝法劳初字第1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齐全军的全部诉讼请求。齐全军不服一审判决,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7日作出(2014)深中法劳终字第14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齐全军不服二审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粤高法民申字第7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齐全军的再审申请。(2013)深宝法劳初字第13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如下:齐全军于2003年6月入职,工作岗位为飞行员,双方于2014年12月6日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工资待遇为基本工资+奖金+补助。2010年8月24日,河南航空E190机型B3130号飞机在执行哈尔滨至伊春的客运航班任务的着陆过程中失事,造成机上44人死亡、52人受伤的飞行事故,齐全军是该次航班的当班机长。2012年6月28日,齐全军因该次事故被刑事拘留。2012年6月29日,《河南航空有限公司黑龙江伊春“8.24”特别重大飞机坠毁事故调查报告》经国务院批复结案,该调查报告认为该次事故是一起责任事故,机长齐全军“作为事故当班机长,未履行《民用航空法》关于机长法定职责的有关规定,违规操纵飞机低于最低运行标准失事进近,……飞机撞地后,没有组织指挥旅客撤离,没有救助受伤人员,而是擅自撤离”,对该次事故的发生负有直接责任。2012年7月10日,深航公司作出一份《关于对齐全军行政开除处分的决定》,认为齐全军严重失职,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对其作出开除处分,即日生效。原告在庭审中明确其第二项关于要求被告支付伤残等级九级的经济补偿金9个月工资845,607.6元,即是主张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另查明,原告于2016年11月28日就本案申请劳动仲裁,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深宝劳人仲不[2016]14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申请人未能在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一年内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申请仲裁时效已过”为由,对于原告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中,齐全军与深航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2年7月10日因深航公司作出《关于对齐全军行政开除处分的决定》终止,(2013)深宝法劳初字第135号民事判决书中也论述认定了深航公司已履行通知义务、齐全军明知劳动关系已经解除的事实。齐全军于2016年11月28日申请仲裁,请求被告支付其2010年8月至2012年7月期间的工资,已超过法律规定的“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的仲裁时效,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在庭审中明确其第二项关于要求被告支付伤残等级九级的经济补偿金9个月工资845,607.6元的主张,即是主张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义务,是基于劳动者已被认定为工伤且劳动合同已解除的情形下所产生的。本案中,齐全军未能举证其已被认定为工伤,故诉请深航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请,(2013)深宝法劳初字第135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法院处理,本院不予重复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齐全军的全部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 玮 玮人民陪审员 张 小 宁人民陪审员 李 苏 敏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廖芳瑶(兼)书 记 员 张 雪 娜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