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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刑更12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应金才组织卖淫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应金才

案由

组织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文书内容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1刑更1216号罪犯应金才,男,1972年11月1日出生,汉族,浙江省仙居县人,小学文化程度,住浙江省仙居县,现在浙江省乔司监狱服刑。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于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作出(2013)绍嵊刑初字第645号刑事判决,以罪犯应金才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已发生法律效力,交付执行。浙江省乔司监狱于2017年4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应金才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九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应金才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2015年度获得监狱年度表扬奖励,2016年度获得监狱年度记功奖励。该犯罚金已履行完毕。上述事实有案件处理意见表、奖惩审批表、百分考核表,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等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应金才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执行机关对罪犯应金才提请减刑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应金才准予减刑九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沈 兵代理审判员  赵瑞玲代理审判员  戚剑颖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华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