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84民初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张金生与杨生银、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碑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生,杨生银,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84民初65号原告张金生,男,1991年2月6日生,汉族,住高碑店市。委托代理人赵见路。被告杨生银,男,1976年9月25日生,汉族,住高碑店市。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庞少敬。原告与被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五项、第七项、第八项、第十项、第十一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二、交警部门的认定结果:杨生银负全部责任,张金生无责任。三、其他赔偿权利人概况及与受害人关系: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王红霞护理。王红霞系高碑店市暄亿能采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员工,月收入3066元。原告与其妻子系同一公司员工。四、医疗费:83024.87元;五、交通费:206元(法院认定);六、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七、误工费(至评残前一天共计110天):11550元(法院支持);八、护理费:2142元(法院支持);九、营养费(鉴定90天):4500元;十、残疾赔偿金(综合评定9.5级):42966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9813元)(法院���持);十一、精神损害抚慰金:6500元(法院支持);十二、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被告杨生银为原告交住院押金18000元。十三、有关保险合同主体、类型及主要内容:杨生银、英大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50万元的不计免赔的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十四、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166078.95元;2、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裁决结果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对原告合法有据的损失应负全部赔偿责任。庭审中,对原告请求赔偿外购费258元,因被告有异议且原告无医嘱,不予认定;对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1936元中的汽油费票高速公路费票,因被告有异议且原告理由不充分,不予认定;对原告请��赔偿误工费30492元,因被告有异议且原告无完税证明,可按2016年度河北省道交赔偿标准中批发零售业年均工资38161元支持;对原告请求赔偿护理费9414.2元,因被告有异议且原告无住院需二人护理及出院仍需护理医嘱,故此,可支持原告住院期间一人护理请求,对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因被告有异议且原告请求数额过高,可酌情支持6500元。对原告其他请求,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保险足以赔偿原告上述损失,故可免除被告杨生银的民事赔偿责任。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免除被告杨生银的民事赔偿责任。二、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134988.87元(扣除已付款18000元)。案件受理费1811元(已减半收取),���原告负担311元、被告英大保险负担1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凤启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张 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