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202刑初1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谢某伟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伟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02刑初140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伟,农民。因故意伤害他人于2016年12月24日经湖南省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决定行政拘留10日,后该局撤销该决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3日被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怀化市看守所。辩护人黄修,湖南宏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刘继长,湖南宏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怀鹤检刑诉(2017)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伟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谢某伟在怀化市鹤城区黄金坳镇浩宇油库内与同事被害人张某杰发生口角后引发互殴,期间被告人谢某伟持一把钢锯将被害人张某杰后脑、手、腰部等多处砍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杰的伤情属于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谢某伟留在案发现场等候公安民警处置。该院以被告人谢某伟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而请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并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被告人谢某伟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故意伤害的事实供认属实。辩护人黄修、刘继长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害人张某杰有过错在先而引发本案,应相应减轻被告人谢某伟的责任;被告人谢某伟具有自首情节,且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某伟故意伤害他人的事实成立、情节没有出入,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人谢某伟在明知他人报案的情况下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害人张某杰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谢某伟赔偿经济损失。经本院依法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谢某伟真诚悔罪,并赔偿被害人张某杰经济损失人民币78000万元,被害人张某杰对被告人谢某伟予以谅解,同意对被告人谢某伟从宽处理,自愿撤回附带民事诉讼。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检查笔录,案发后经公安民警对被告人谢某伟身体进行检查,发现被告人谢某伟身体有多处伤痕的事实。2、现场指认笔录、勘查笔录、平面图及相关照片,该现场图及照片经被告人当庭辨认属实,证明案发现场方位、概貌。3、提取笔录,证明公安民警在勘察现场过程中提取作案工具钢锯一把。4、辨认笔录,经证人郑某龙辨认,指认出被告人谢某伟就是砍伤被害人张某杰的人。5、证人曾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12月24日零时许,被害人张某杰与被告人谢某伟在怀化市鹤城区黄金坳镇仇家村油库内发生冲突,期间被害人张某杰受伤的事实。6、证人关某的证言,证明被害人张某杰与被告人谢某伟因在工作中产生矛盾。2016年12月24日凌晨,俩人酒后在怀化市鹤城区黄金坳镇仇家村浩宇油库发生争吵进而发生肢体冲突,期间被害人张某杰身体多处受伤的事实。7、证人郑某的证言,2016年12月24日凌晨,怀化市鹤城区黄金坳镇仇家村油库员工谢师傅和另一员工酒后在库区互殴,期间谢师傅持一把锯子殴打该员工致人受伤的事实。8、被害人张某杰的陈述,证明2016年12月24日凌晨,其与被告人谢某伟酒后因工作中产生矛盾而在怀化市鹤城区黄金坳镇仇家村浩宇油库发生口角,继而互殴,期间被告人谢某伟持锯子将其身体多处打伤的事实。9、被告人谢某伟的供述,证明2016年12月24日凌晨,其与被害人张某杰酒后在怀化市鹤城区黄金坳镇仇家村浩宇油库发生口角继而互殴,期间其动用锯子致被害人张某杰受伤。案发后其明知他人报警而在案发地等待民警处置的有关事实。10、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杰伤势属轻伤二级。11、和解协议书、收条,证明被告人谢某伟与被害人张某杰达成刑事和解,并已支付赔偿款的事实。12、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谢某伟因故意伤害他人于2016年12月24日经湖南省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处罚,后该局撤销该决定的事实。13、到案经过,证明公安民警经110指令出警至案发现场,将被告人谢某伟口头传唤至公安机关,期间被告人谢某伟予以配合的事实经过。14、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谢某伟出生年月日等身份基本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伟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某伟在明知他人报警后在原地等待处理,后经民警传唤自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认定为自首。本案因民间纠纷引起,案发后被告人谢某伟真诚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害人自愿与其和解,同意对其从宽处理,综合全案情节,可以对被告人谢某伟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谢某伟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谢某伟因同一事由被行政拘留10日应予折抵刑期。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一)项、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4日起至2017年5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张风帆人民陪审员 陈方长人民陪审员 向开富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瞿韶华附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一)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二)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本章规定的程序。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