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9民初29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2938余康民与顾建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康民,顾建红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9民初2938号原告余康民。委托代理人蒋培芳,江苏合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建红。原告余康民与被告顾建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康民的委托代理人蒋培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建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康民诉称:2007年5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双方约定被告将位于盛泽镇舜湖西路北侧306号面积为117.75平方米的商品房以每平方米3300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包括房屋所有权117.75平方米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23.78平方米,共计价格人民币388575元。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全部房款,被告也向原告交付了产证和房屋,但被告一直不配合原告办理产证过户手续。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协助原告将登记在被告名下的位于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舜湖西路北侧306号房屋的产权证过户至原告名下(产证号:吴房权证盛泽字第××号;吴国用(2004)第02043016-2-2号)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顾建红辩称:对于原、被告双方就涉案房屋达成买卖协议及原告已支付全部购房款、房屋已交付原告使用的事实无异议,但嗣后原告一直未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造成至今没有办理房地产过户手续的责任在原告,不在被告。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将其位于盛泽镇舜湖西路北侧306号商品房出售给原告,房屋面积117.75平方米,相应的土地使用权面积为23.78平方米,按照每平方米3300元的价格,房款共计388575元。双方还约定原告在办理过户手续中被告应提供一切相关资料配合原告过户,过户一切费用由原告承担。协议签订后,原告以银行汇票形式将购房款388575元给付被告,被告将涉案房屋交付原告占有使用至今,并将房屋产权证、土地证交给原告,房屋产权证号为:吴房权证盛泽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吴国用(2004)第02043016-2-2号。因被告未按约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原告催促未果,致诉讼。庭审后,被告向本院提交情况说明一份,被告称因原告购房后时隔10多年时间未与被告联系,被告在找不到房产证和土地证后,向房、地部门申请补证,涉案房屋原来房产证号“吴房权证盛泽字第××号”已变更为“吴房权证盛泽字第××号”,原来土地使用权证号“吴国用(2004)第02043016-2-2号”已变更为“吴国用(2011)第02043016-2-2号(补)”。原告称对上述情况不知情,对涉案房屋变更后的房产证、土地权证信息无异议。以上查明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屋买卖协议书、银行汇票复印件、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被告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当事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相应的付款义务,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协助过户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的关于涉案房屋未办理过户手续的责任不在于被告的相关抗辩意见并无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顾建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本案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所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顾建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余康民将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舜湖西路北侧306号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过户至原告余康民名下(原房屋所有权证号:吴房权证盛泽字第××号:原土地使用权证号:吴国用(2011)第02043016-2-2号(补))。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保全费520元,共计560元,由被告顾建红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户: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蕾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李秋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