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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2民辖终1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谭红卫与株洲汉邦纺织助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谭红卫,株洲汉邦纺织助剂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2民辖终1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谭红卫,男,汉族,1967年4月2日出生,住湖南省邵阳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株洲汉邦纺织助剂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法定代表人易升龙,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谭红卫与被上诉人株洲汉邦纺织助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湘0203民初1686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或者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审理。上诉人谭红卫的上诉理由:本案被告即上诉人住所地在邵阳市双清区,故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即被上诉人住所地在株洲市芦淞区,且被上诉人送货给上诉人位于株洲市荷塘区石宋路鑫达洗水厂的送货单上备注“2、货到付款,如有纠纷在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管辖协议约定明确,合法有效,故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艳辉审 判 员  李小红代理审判员  李雅静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汪艳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