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黔2325民初3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杨正兰与安礼元同居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贞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贞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正兰,安礼元

案由

同居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25民初320号原告:杨正兰,女,1974年8月20日生,汉族,贵州省贞丰县人,住贞丰县,委托代理人:聂祥勋,男,贵州省贞丰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安礼元,男,1973年1月11日生,汉族,贵州省贞丰县人,住贞丰县,委托代理人:马文勇,男,1955年7月15日生,汉族,贵州省贞丰县人,住贞丰县,与被告安礼元系叔侄关系。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杨正兰诉与被告安礼元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定舟独任审判,于2017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正兰及其委托代理人聂祥勋,被告安礼元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文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正兰诉称: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生活后生育两个小孩均相继死亡,后双方于××××年××月××日生育长子安玉权现就读于贞丰二中,于××××年××月××日生育次子安江,现随被告在浙江务工。原告于2011年3月26日做了结扎手术。双方的共同财产有修建的十间两层平房一栋(约价值人民币200000元)、洗衣机一台、大组合柜一个、大小方桌一套、沙发一套、电视柜一个、平柜一个。无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经常在外拈花惹草,原告于2013年曾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经法庭调解且被告当庭认错后,原告撤诉。但原告撤诉后,被告对原告的态度仍未改变,至今未与原告联系,据此,原告已无法与被告继续共同生活,故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判令两个子女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共同财产折抵;2、诉讼费由原告自愿承担。被告安礼元辩称:1、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但是造成双方感情破裂的并非被告,而是原告经常与其他男性交往密切而导致;2、关于子女抚养问题,被告愿意抚养两个子女,但是不同意原告用共同财产折抵抚养费。原、被告修建的房屋并非十间两层,而是四间两层,且该房屋现价值不到200000元,顶多价值140000元,因此,原告的份额仅值70000元。原、被告分居期间,都是由被告抚养两个子女,原告应当弥补这期间的抚养教育费20000元给被告。现长子安玉权正在就读高中阶段,次子安江在就读初中阶段,两个孩子的各种费用每月至少需1500元,至二人读大学时每人每年至少需20000余元的费用,共计抚养费200000元,因此,被告要求原告一次性支付50000元的抚养教育费;3、原告诉称无共同债务不属实。为偿还建房时向民间借的高利贷,原、被告曾共同向小屯乡信用社贷款60000元,还款期限届满时,原告不在家中,被告无力偿还,因此向几个人分别借款凑齐60000元转账,然后再续贷还给借款人。第二次还款期限届满,被告向安某借款60000元转账后接着续贷还给安某,第三次还款期限是2015年12月1日,被告再次向何某借款60000元用于偿还贷款,后被告继续续贷偿还给何某。现向银行贷款的60000元的还款期限是2017年11月30日,贷款按季的利息一直都是由被告支付,现所欠小屯乡信用社贷款60000元贷款及利息应属于双方的共同债务,原、被告应各承担一半的偿还责任。原告对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以证明: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信息以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无异议。2、户口本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及其家庭成员的基本身份信息。被告无异议。被告对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以证明:1、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的基本身份信息以及诉讼主体资格。原告无异议。2、贵州贞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向贵州贞丰县农村商业银行借款60000元的事实。原告有异议,认为该借款是2013年借的,已经还清,包括向安某等人的借款也已经还清,至于后面的借款,原告不知情。3、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借款合同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向贵州贞丰县农村商业银行借款60000元的事实以及贵州贞丰县农村商业银行已于2015年12月1日将该笔贷款支付给被告。原告认为贷款是事实,但是不能证明该贷款是双方的共同债务,只能证明是被告的个人债务。4、证人安某出庭作证,拟证明被告于2013年农历十月向证人借款偿还银行贷款的事实。原告杨正兰无异议,但认为后原、被告又从银行贷款后偿还证人了。5、证人何某出庭作证,拟证明被告于2015年农历十二月向而证人借款偿还银行贷款的事实。原告表示不知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2号、3号、5号证据有异议,经本院调查、核实以及原告在审理中对与被告共同向贵州贞丰县农村商业银行借款6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并与被告提交的4号证据相互印证,以上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被告提交的2、3、5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杨正兰与被告安礼元于××××年××月××日自愿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年××月××日生育长子安玉权,现在贞丰二中读高二,于××××年××月××日生育次子安江,现在浙江务工(靠其工资收入不能独立生活)。双方的共同财产有位于贞丰县小屯镇木桑村黄桶寨组二层平房一栋(未办理相关产权手续、原、被告在庭审中认可价值14万元)、洗衣机一台、大组合柜一个、大小方桌各一套、沙发一套、电视柜一个、平柜一个。共同债务有原、被告向贵州贞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60000元及利息、有欠杨恩富借款9257元以及安礼春借款3000元,无共同债权。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双方已于2013年9月分居至今。现原告杨正兰遂诉至本院,请求对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问题进行解决。另查明:原告杨正兰已作节育手术,年满十周岁的子女安玉权、未成年子女安江均明确向本院表示愿意与父亲安礼元共同生活。本院认为:原告杨正兰与被告安礼元于××××年××月××日开始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的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双方生育的长子安玉权,次子安江均属于未成年子女,父母对子女均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原告要求二子女由被告抚养,被告表示愿意抚养二子女,且经过本院征求子女意见,均同意随被告共同生活,因此,原告请求长子安玉权,次子安江由被告安礼元抚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共同财产处理问题,双方的共同财产有位于贞丰县××桶××组××平方××、洗衣机一台、大组合柜一个、大小方桌各一套、沙发一套、电视柜一个、平柜一个,考虑到原、被告在庭审中均认可原、被告双方的房屋价值14万元,现原、被告双方有7万余元共同债务,故本院依法确认共同财产归被告安礼元所有,共同债务由被告安礼元承担。对抚养费问题,考虑到原、被告双方的长子安玉权已年满十八周岁,次子安江年满十六周岁,承担抚养、教育费用的年限不多,同时,根据本地区基本生活消费水平,原告杨正兰用其共同财产折抵部分共同债务后,剩余的部分也可折抵孩子安玉权、安江的抚养教育费用,故本院不再另行判决抚养教育费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为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杨正兰与被告安礼元共同生育的长子安玉权、次子安江随被告共同生活,由被告安礼元抚养。二、共同财产:位于贞丰县小屯镇木桑村黄桶寨组二层平房一栋,原、被告各享有一半,原告杨正兰享有的部分折抵孩子安玉权、安江的全部抚养教育费,归被告安礼元管理使用;洗衣机一台、大组合柜一个、大小方桌各一套、沙发一套、电视柜一个、平柜一个归被告安礼元所有。三、共同债务:欠贵州贞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60000元及利息,欠杨恩富借款9257元,欠安礼春借款3000元由被告安礼元承担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原告杨正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定舟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龙剑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