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72刑初9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梁喜龙、梁喜强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喜龙,梁喜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2刑初95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喜龙,男,1995年10月10日出生,壮族,广西柳城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柳城县。。被告人梁喜强,曾用名梁小明,男,1993年7月15日出生,壮族,广西柳城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柳城县。。以上二名被告人均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0日被逮捕。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7〕8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喜龙、梁喜强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喜龙、梁喜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梁喜龙、梁喜强及覃某某于2016年12月19日从广西柳州乘车来到东莞市东城区。次日,三人在某汽车租赁公司租下一台奇瑞小汽车,并驾车到厚街镇XX社区XX公寓租住。12月22日凌晨,梁喜强驾驶租来的小汽车搭梁喜龙窜到厚街镇下汴社区汴康路路边后,梁喜强停车等候,梁喜龙独自一人下车到下汴社区常立电子厂内实施盗窃。梁喜龙在该厂XXX宿舍盗走被害人邓某的金立牌手机1部(价值220元)和钱包1个(价值20元,内有现金100元、邓的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盗走被害人曹某的乐视牌手机1部(价值595元)和钱包1个(价值20元,内有现金420元、曹的身份证、社保卡),盗走被害人陈某的华为手机1部(价值765元);在XXX宿舍盗走被害人唐某的果米牌手机1部(价值490元);在XXX宿舍盗走被害人廖某的小米牌手机1部(价值990元),盗走被害人肖某的康佳牌手机1部(价值720元)、钱包1个(价值20元,内有现金200元、肖的身份证、社保卡等物品)。得手后,梁喜强驾驶汽车搭载梁喜龙逃离现场。同年12月23日3时许,梁喜强再次驾驶上述小汽车搭载梁喜龙窜到厚街镇白濠社区寻找作案目标。后梁喜强将车停在白濠社区沿河一路路边等候,梁喜龙下车后骑一辆自行车至白濠社区上妻电子厂内实施盗窃。梁喜龙在该厂XXX宿舍盗走被害人王某1的OPPO牌R9m手机1部(价值2155元);在XXX宿舍盗走被害人王某2VIVO牌X7手机1部(价值2155元)和VIVO牌S7t手机1部(价值288元),盗走被害人蒋某的OPPO牌A31手机1部(价值520元)。得手后,梁喜强、梁喜龙逃离现场返回平安公寓。次日,梁喜龙将盗得的上述VIVO牌X7手机给梁喜强使用。2016年12月24日0时许,公安机关经侦查在平安公寓租住处将梁喜龙、梁喜强抓获,当场缴获上述被盗的手机、银行卡等物品(共约价值9678元)一批,破案后分别发还给各被害人。以上事实,被告人梁喜龙、梁喜强在庭审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的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喜龙、梁喜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喜龙、梁喜强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被告人梁喜龙、梁喜强归案后均能坦白认罪,且涉案财物均已追缴,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梁喜龙直接实施盗窃,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梁喜强驾车接送同案人作案,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梁喜龙、梁喜强分别判处八个月至一年八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实际,合理有据,被告人梁喜龙、梁喜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人梁喜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4日起至2017年12月2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梁喜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4日起至2017年8月2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三、随案移送的人民币5元、公文包1个,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暂扣在东莞市公安局厚街分局的自行车1辆,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直接上缴国库。四、随案移送的手机3台、“朱某”身份证1张、银行卡3张,与本案事实无关及权属不清,退回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明泉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邹艳芬余梽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