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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9民终17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高日足、徐向华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日足,徐向华,邵益家,范丰年,谢镇生,郑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9民终17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日足,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向华,男。上述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金星,广东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邵益家,又名邵杰,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丰年,男。上述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水记,广东海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强,广东海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谢镇生,男。原审第三人:郑福,男。上诉人高日足、徐向华因与被上诉人邵益家、范丰年、原审第三人郑福、谢镇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2015)茂电法民三初字第2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日足、徐向华及二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金星、被上诉人范丰年及范丰年和邵益家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水记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郑福、谢镇生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日足、徐向华上诉请求:1.撤销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2015)茂电法民三初字第264号民事判决;2.驳回邵益家、范丰年一审时的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邵益家、范丰年承担;4.邵益家主体不适格。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桉木转让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欺诈和显失公平,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1.邵益家、范丰年转让涉案桉木给高日足、徐向华时存在欺诈行为,涉案桉木面积根本没有林权证上记载的716亩和650亩,合同内容显失公平,应予撤销。2014年6月30日,邵益家、范丰年将位于电白县观珠镇合利管理区上下方田岭、望天追蛇罗坑岭整片桉木转让给高日足、徐向华采伐、销售,并将上述山岭的林权证复印件交给高日足、徐向华,上下方田岭林权证上记载面积716亩,望天追蛇罗坑岭林权证记载650亩,高日足、徐向华认为有利可图,遂与邵益家、范丰年签订《桉木转让协议书》,并依约履行合同。后经高日足、徐向华委托他人对涉案桉木面积进行测量,发现桉木面积根本没有上下方田岭林权证上记载的面积716亩和望天追蛇罗坑岭林权证记载的650亩,两岭共计少了将近400亩。邵益家、范丰年在签订协议时存在重大欺诈行为,使高日足、徐向华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了该转让协议,协议内容也显失公平,依法应撤销《桉木转让协议书》。2.高日足、徐向华在一审时向法院申请委托有资质机构对桉木所涉面积进行鉴定、测量,但一审法院不予准许,也没有对此作出说明,判决不公。3.林权证共有人是谢镇生和郑福,2014年6月10日的《桉木转让协议》是范丰年与郑福签订的,没有经过谢镇生同意,属于无效合同;同月30日的《桉木转让协议书》是邵益家和范丰年将桉木转让给徐向华、高日足,但邵益家无权作为发包方签订合同,其作为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二、一审判决认定邵益家、范丰年已完全履行协议义务,并要求由高日足、徐向华承担举证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纯属举证责任分配错误。依照《桉木转让协议书》约定,高日足、徐向华与邵益家、范丰年互负义务,且有先后履行顺序,高日足、徐向华对邵益家、范丰年的请求具有先履行抗辩权,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邵益家、范丰年未履行一次性交付林木采伐许可证的义务,高日足、徐向华具有先履行抗辩权。《桉木转让协议书》第2条约定:签订协议首付10万元(订金10万元),甲方(邵益家、范丰年)一次性办理好林木采伐许可证交给乙方(高日足、徐向华),2014年7月10日前再付50万元,进场采伐40天内再付60万元,砍伐三个月内付清61万元。附件约定:砍伐证定于2014年7月10日前办好交给乙方,否则罚款5000元每天。从上述约定可以看出,高日足、徐向华与邵益家、范丰年互负义务,但义务履行具有先后顺序,高日足、徐向华先履行支付10万元,后邵益家、范丰年一次性办好林木采伐许可证交给高日足、徐向华,高日足、徐向华才支付其他款项。高日足、徐向华已如约支付10万元给邵益家、范丰年,但邵益家、范丰年没有履行一次性办好采伐许可证给高日足、徐向华的义务,只交给高日足、徐向华40.01公顷(600.15亩)的林木采伐许可证。显然,邵益家、范丰年应履行义务在前,高日足、徐向华履行义务在后,邵益家、范丰年至今都没有办齐采伐许可证交给高日足、徐向华,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高日足、徐向华可行使先履行抗辩权。2.邵益家、范丰年主张已一次性交付林木采伐许可证给高日足、徐向华没有事实依据,一审判决将该举证责任分配给高日足、徐向华错误。邵益家、范丰年提交的《广东省林木采伐许可证》,面积81.85公顷(合计1227.75亩,包含高日足、徐向华的600.15亩在内),但邵益家、范丰年未将《广东省林木采伐许可证》交给高日足、徐向华,因此,导致林业局工作人员口头警告高日足、徐向华停止采伐林木,否则将受到法律制裁,高日足、徐向华不得已停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规定,邵益家、范丰年是否将《广东省林木采伐许可证》交给高日足、徐向华,应由邵益家、范丰年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判决将该举证责任分配给高日足、徐向华错误。上下方田岭林权证上记载面积716亩,望天追蛇罗坑岭林权证记载650亩,共计1366亩,假如邵益家、范丰年提供的林木采伐许可证交给了高日足、徐向华,但也只有1227.75亩,相差了100多亩,邵益家、范丰年显然没有履行一次性办好林木采伐许可证交给高日足、徐向华的义务。三、一审判决对邵益家、范丰年的违约行为视而不见,导致邵益家、范丰年违约反而得益,违反了合同法的规定和立法精神。高日足、徐向华与邵益家、范丰年签订的《桉木转让协议书》第5条约定:甲方(邵益家、范丰年)协助做好相关单位和当地群众的工作,确保乙方(高日足、徐向华)顺利施工,如有纠纷,甲方必须及时协调解决。否则退还订金,赔偿损失50000元,甲方负责乙方运输车辆在乡村道路的通行。邵益家、范丰年不但没有协助做好相关单位和当地群众的工作,反而阻挠高日足、徐向华采伐林木和运输林木的车辆通行,导致高日足、徐向华至今还有将近一半的林木不能采伐,邵益家、范丰年的行为已构成根本性违约,应承担相应责任。邵益家、范丰年答辩称,1.《桉木转让协议书》以及《补充付款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高日足、徐向华认为存在欺诈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且高日足、徐向华主张也超过了行使撤销权一年有效期限,至于林木的面积,根据交易习惯,一般只能是大约数,林权证记载的面积为1366亩,与林木采伐许可证记载的林木占地面积1227.75亩,并不属于矛盾性差异,属符合常理常识范围,高日足、徐向华以此作为欺诈的理由不能成立。2.邵益家、范丰年在2014年7月初,已将林业部门核发的1227.75亩林地采伐许可证交付给高日足、徐向华,高日足、徐向华只承认收到600.15亩的采伐许可证与事实和常理不符,高日足、徐向华已收到全部采伐许可证后,向邵益家、范丰年支付了桉木转让款160万元,并顺利将涉案山岭的桉木砍伐完毕,现高日足、徐向华以邵益家、范丰年没有全部交付采伐许可证为由,主张先履行抗辩权没有依据。3.郑福和谢镇生是合伙关系,高日足与徐向华是合伙关系,邵益家、范丰年是合伙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合伙人一方代表另一方,所作出的民事行为具有法律效力,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高日足、徐向华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郑福、谢镇生没有到庭应诉,亦没有提供书面意见。邵益家、范丰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高日足、徐向华立即支付桉木转让款21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被告付清款之日止)给邵益家、范丰年;2.判决高日足、徐向华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00000元给邵益家、范丰年;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高日足、徐向华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6月10日,原告范丰年与第三人郑福签订《桉木转让协议》,约定由原告范丰年、邵益家从第三人郑福处受让位于电白县观珠镇合利管理区上下方田岭、望天追蛇罗坑岭的一片桉木进行采伐、销售,价款为1380000元。原告邵益家(又名邵杰)、范丰年受让桉木后,于2014年6月30日与被告高日足、徐向华签订《桉木转让协议书》,将该片桉木转让给被告高日足、徐向华采伐、销售,《桉木转让协议书》的内容为:“桉木转让协议书,甲方:邵杰、范丰年,乙方:高日足、徐向华。经甲乙双方协商,甲方同意将位于电白县观珠镇合利管理区上下方田岭、望天追蛇罗坑岭整一片桉木转让给乙方采伐(所含采伐区内的一切杂树木)、销售,为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签订如下协议:1.转让总价:共计人民币壹佰捌拾壹万元(¥1810000元)林木货款和林木砍伐证费。2.付款方式:签订协议首付壹拾万元(订金¥100000元),甲方一次性办理好林木采伐证可证交给乙方后,2014年7月10日前付伍拾万元(¥500000元)进场采伐40天内再付给甲方陆拾万元(¥600000元),砍伐三个月内付所欠余款陆拾壹万元(¥610000元)。3.甲方负责一次性办理提供林业(砍伐证)许可证等合法证件给乙方,办理费用由甲方负责。4.采伐进度:为不影响乙方生产,甲方签订协议二十个工作日内办好林木采伐证;乙方必须有足够人手,保证四十个工人以上开工,最迟必须在2015年2月底前伐完。如果超过核定期限,罚款伍万元(¥50000元),甲方有权终止采伐协议。5.甲方权利和义务:(1)协助好相关单位和当地群众,确保乙方顺利施工,如有纠纷,甲方必须依时协调解决,否则退还订金,赔偿损失伍万元(¥50000元)。(2)负责乡村现在状况道路给乙方运输车辆通行。6.乙方的权利和义务:(1)按协议交付甲方订金及转让金;(2)负责修造林区道路交负担全部费用;(3)乙方在自理安排人员采伐经营作业,要注意防火安全、车辆安全等工作,如发生任何事故由乙方自己负责一切均与甲方无任何关系。(4)甲乙双方提供身份证复印件一份。7.甲乙双方不得借故终止协议,违者罚违约金人民币壹拾万元(¥100000元)。8.本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双方签字后以汇款到帐当天生效,每份均具有法律效力,成材林木采伐完协议自动失效。附:本协议包括田仔岭未上林权证的桉木杂木全部属于乙方。界至:东至马蹄岭黄盖山岗分水为界,西至大儿坑好角村山岭为界,北至观珠镇政府山岭坑为界。砍伐证定于7月10日前办好交给乙方,否则罚款伍仟元(5000元)每天。甲方签名:邵杰、范丰年,乙方签名:高日足,徐日华。2014年6月30日”。签订协议后,被告支付了转让款800000元给原告。2014年8月25日,原告范丰年与被告徐向华签订《补充付款协议》,内容为:“补充付款协议,甲方范丰年,乙方徐向华,经甲方和乙方同意协商如下:按原协议,2014年9月25日付捌拾万元(800000元)正,剩下210000元贰拾壹万元,在2014年10月10日前付清所有欠款,不得逾期,否则终止合同,并罚违约金拾万元整(100000元),下约,若有再其他干扰不得正常放木,即由甲方负责一切经济问题、费用损失。甲方:范丰年,乙方徐向华。2014年8月25日”。签订补充协议后,被告又支付原告转让款800000元,余款210000元,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未予支付。为此,原告于2015年7月20日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办理。案在审理中,被告高日足、徐向华申请追加郑福、谢镇生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依法通知郑福、谢镇生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另查明:被告徐向华述称尚欠原告转让款210000元属实,但另为原告支付了应该由原告负担的应赔偿给村的路损费10000元,还为原告范丰年买了两瓶酒支出2300元,均应由原告负担;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也没提供相关证据。据原告提供的林木采伐许可证,发证日期均为2014年6月26日。原告转让桉木给被告时将桉木的林权证复印给被告,并与被告到所转让桉木的山岭现场察看,原告也给被告指明了山岭的范围。被告高日足认为原告转让其砍伐的林木的实际面积没有原告出示的上下方田岭、望天追蛇罗坑岭林权证上记载的716亩、650亩,要求一审法院委托有资质的机构对上下乡田岭、望天追蛇罗坑岭林木所涉面积进行鉴定、测量。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邵益家、范丰年与被告高日足、徐向华签订《桉木转让协议书》,约定观珠镇合利村委会上下方田岭、望天追蛇罗坑岭的桉木转让给被告高日足、徐向华砍伐、销售,价款为1810000元,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原、被告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应尽的义务。签订合同后,原告邵益家、范丰年已依约定交付了按木给被告高日足、徐向华砍伐,被告高日足、徐向华也依约定砍伐了按木,并已支付了桉木转让款共1600000元给原告,余款210000元未支付给原告。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桉木转让款210000元,并要求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7月20日起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合理合法,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00000元的请求,原、被告虽在转让合同中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100000元,但对于转让款210000元来说,违约金100000元明显过高,且原告已主张转让款210000元的利息,该利息可作为因被告的违约对原告的损失进行的赔偿,原告再主张违约金100000元没有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对于被告辩称原告转让桉木时存在欺诈行为,涉案桉木没有林权证上记载的716亩和650亩,合同显失公平,请求撤销转让桉木合同的意见,据庭审查明,原告转让桉木给被告时曾与被告到所转让桉木的山岭现场察看过,原告也给被告指明了岭的范围,被告对所受让的桉木的面积、范围已了解清楚,后才确定受让原告的桉木,被告以此为由请求撤销转让合同,理由不足,其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同样,被告以此为由请求一审法院委托有资质机构对桉木所涉面积进行鉴定、测量,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辩称原告没有一次性办好林木采伐许可证给被告,造成被告不能伐木,原告已违约,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意见,据原告提供的林木采伐许可证,林木采伐许可证的发证日期均为2014年6月26日,被告没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没按合同约定交付林木采伐许可证给被告;且本案案涉合同标的款为1810000元,被告能够在原告没按期交付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支付绝大部分款共1600000元给原告也不合常理,故被告的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亦不予采纳。对于被告述称为原告支出了路损费10000元及酒费2300元的意见,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又没提供相关的证据支持其主张,其意见一审法院亦不予采纳。第三人谢镇生、郑福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高日足、徐向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邵益家、范丰年付清拖欠的桉木转让款210000元及其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从2015年7月20日起计至付清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邵益家、范丰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高日足、徐向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50元,由原告邵益家、范丰年负担1919元,被告高日足、徐向华负担4031元。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9张《广东省林木采伐许可证》的编号分别为:4409×××5、4409×××7、4409×××8、4409×××0、4409×××1、4409×××2、4409×××3、4409×××4、4409×××6。核准的采伐面积分别为:21.2公顷、2.5公顷、0.14公顷、5.2公顷、6.8公顷、20.21公顷、15.5公顷、8公顷、2.3公顷,合计81.85公顷(折合1227.75亩)。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邵益家、范丰年与高日足、徐向华签订的《桉木转让协议书》是否有效,邵益家、范丰年是否存在欺诈,合同内容是否显失公平;二、邵益家、范丰年是否有违约行为,高日足、徐向华可否行使先履行抗辩权;三、邵益家主体是否适格。关于邵益家、范丰年与高日足、徐向华签订的《桉木转让协议书》是否有效,邵益家、范丰年是否存在欺诈,合同内容是否显失公平的问题。本院认为,第一,郑福与谢镇生是涉案桉木的共有人,郑福将与谢镇生共有的桉木转让给范丰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高日足、徐向华以郑福与范丰年签订《桉木转让协议》未经谢镇生同意为由,主张合同无效,本院不予支持。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高日足、徐向华未能举证证明《桉木转让协议书》存在上述情形,因此,《桉木转让协议书》应为有效合同。第三,邵益家、范丰年转让涉案桉木给高日足、徐向华时,双方曾察看了被转让山岭桉木生长的情况,高日足、徐向华清楚受让的桉木面积、范围。而签订协议时,高日足、徐向华已收到邵益家、范丰年交付的林权证复印件,明知林权证登记的面积以及桉木生长情况,但双方在合同上却没有约定按林权证登记面积作为转让面积,而是约定了将位于电白县观珠镇合利管理区上下方田岭、望天追蛇罗坑岭整一片桉木转让给高日足、徐向华采伐,由此可见,双方应当知道转让的桉木面积与林权证登记的面积存在差异。因此,高日足、徐向华上诉称邵益家、范丰年在签订合同时故意隐瞒桉木面积,存在欺诈性,使其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合同,合同内容显失公平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邵益家、范丰年是否有违约行为,高日足、徐向华可否行使先履行抗辩权的问题。本院认为,第一,本案中,邵益家、范丰年已在2014年6月26日办理了9张《广东省林木采伐许可证》,双方交接《广东省林木采伐许可证》时,没有出具书面的证据,现高日足、徐向华只承认收到4张《广东省林木采伐许可证》(核准砍伐面积共600.15亩),但没有提供其砍伐的桉木超出此面积时因没有《广东省林木采伐许可证》而导致不能采伐林木的证据。本院结合《桉木转让协议书》约定交付采伐证的时间为2014年7月10日前及徐向华与范丰年在2014年8月25日签订《补充付款协议》时,高日足、徐向华未提出没有收到另外5张《广东省林木采伐许可证》,以及高日足、徐向华仍依照该协议的约定继续支付转让款800000元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高日足、徐向华称未收到9张《广东省林木采伐许可证》的理由不成立。第二,关于高日足、徐向华称邵益家、范丰年办理的《广东省林木采伐许可证》核准的采伐面积为1227.75亩,而《林权证》登记的面积合计为1366亩,邵益家、范丰年尚有100多亩林木的采伐证未办理,构成违约的问题。本院认为,《林权证》登记的是林地的面积,而《广东省林木采伐许可证》核准的是许可采伐林木的面积,两者并不冲突。本案中,邵益家、范丰年与高日足、徐向华签订的《桉木转让协议书》并没有约定转让的桉木面积为1366亩,现高日足、徐向华要求邵益家、范丰年办理1366亩桉木采伐许可证的依据不足。因此,高日足、徐向华主张邵益家、范丰年未完全履行办理采伐许可证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其就此享有先履行抗辩权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邵益家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2014年6月10日的《桉木转让协议》中仅有范丰年签名,但邵益家与范丰年确认双方就本案林木买卖是合伙关系,且邵益家、范丰年二人均是2014年6月30日的《桉木转让协议书》的甲方,因此,高日足、徐向华称邵益家主体不适格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高日足、徐向华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但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应适用《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谢镇生、郑福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31元,由上诉人高日足、徐向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黎湛红审 判 员  庞健军代理审判员  张 茹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许增海书 记 员  陈小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