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85民初12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玲珑镇黄金矿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台兴分公司与滕进训劳动争议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远市玲珑镇黄金矿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台兴分公司,滕进训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5民初1216号原告:招远市玲珑镇黄金矿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台兴分公司,住所地:招远市玲珑镇台上村东。负责人:杨海军,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寿功,招远正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滕进训,男,汉族,农民,住招远市玲珑镇。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萍,系被告之妻,住址同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剑波,山东通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招远市玲珑镇黄金矿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台兴分公司与被告滕进训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远市玲珑镇黄金矿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台兴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寿功、被告滕进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萍、王剑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招远市玲珑镇黄金矿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台兴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8000元、不支持由原告自2015年10月起按月支付被告伤残津贴4800元;不支持由原告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6000元;不支持由原告支付给被告交通费及食宿费382元;不支持由原告支付给被告鉴定费及部分医疗费17474.94元;不支持由原告支付给被告住院期间护理费952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主张:“2012年9月被告在原告处从事井下搬运工作,2014年8月14日,被告被烟台市职业病医院诊断为矽肺叁期。”2015年10月13日,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原告认为在工伤认定结论没有作出的情况下,烟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不应受理被告所申请的劳动功能障碍程度鉴定和作出鉴定结论,2015年5月7日,烟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叁级结论是在工伤认定前作出的是违反法定程序是无效的,招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未查明事实的情况下错误作出招劳人仲案字[2016]第0105号裁决书,原告对该裁决结果不服,请求依法判如所请。滕进训辩称,被告在原告处工作,且患有职业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招远市仲裁委裁决合情合理合法,请法庭依法予以支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滕进训系原告招远市玲珑镇黄金矿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台兴分公司职工。原告未为被告参加工伤保险。2014年8月14日,被告被烟台市职业病医院诊断为矽肺叁期。2015年5月7日,烟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烟劳鉴字[2015]第(10-0127)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认定被告的劳动能力障碍程度为叁级,无生活自理障碍。原告申请复检。2015年9月23日,山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再次鉴定结论书,结论为:“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叁级,无生活自理障碍。”2015年10月13日,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烟人社工伤案字[2015]第(10-053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被告所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2016年1月15日,烟台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所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的结论。2016年12月29日,烟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被告停工留薪期为1个月。另查明:至被告申请仲裁之日,被告共自行支付鉴定费、医疗费17474.94元、交通费240元、住宿费142元。审理中,原告对被告构成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叁级、其停工留薪期为1个月无异议,并同意支付被告医疗费及鉴定费17474.94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952元、交通费240元、住宿费142元。对上述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是: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的月工资收入情况。被告主张其月工资为6000元。原告则主张被告的工资是不固定的,因此,应按照2014年度烟台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3975元的标准,作为计算被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停工留薪期工资等工伤待遇的计算基数。但原告称其单位没有规范的工资表,因此无法提供工资表。本院认为,被告所受到的职业伤害经有关部门依法认定为工伤事实清楚,原告作为用人单位,未为被告参加工伤保险,被告依法享有的工伤待遇应由原告支付。被告主张其月工资为6000元,原告虽否认,但不能提供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的工资收入情况和工资表,依法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对被告主张其月工资为6000元,依法应予采信,作为计算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停工留薪期工资的依据。被告应享有的工伤待遇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8000元(6000元/月×23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6000元(6000元/月×1个月)、伤残津贴4800元/月(6000元/月×80%)、鉴定费及医疗费17474.94元、住院期间护理费是952元(1380元/月÷30天×12天+1500元/月÷30天×8天)、交通费240元、住宿费142元。综上所述,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二条、《山东省贯彻实施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招远市玲珑镇黄金矿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台兴分公司支付给被告滕进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8000元;二、原告招远市玲珑镇黄金矿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台兴分公司自2015年10月起按月支付被告滕进训伤残津贴4800元;三、原告招远市玲珑镇黄金矿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台兴分公司支付给被告滕进训停工留薪期工资6000元;四、原告招远市玲珑镇黄金矿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台兴分公司支付给被告滕进训鉴定费及医疗费17474.94元;五、原告招远市玲珑镇黄金矿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台兴分公司支付给被告滕进训住院期间的护理费952元;六、原告招远市玲珑镇黄金矿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台兴分公司支付给被告滕进训交通费240元、住宿费142元。上述款项均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招远市玲珑镇黄金矿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台兴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晓慧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秦丽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