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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民辖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靳卯红与范拉柱、刘铁锁等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靳卯红,范拉柱,刘铁锁,刘润明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民辖3号原告:靳卯红.被告:范拉柱.被告:刘铁锁被告:刘润明2016年9月28日,靳卯红向太原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支付运费178689元,且由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太原铁路运输法院认为,本案不属于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该院无管辖权,于2016年12月1日作出(2016)晋7102民初202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审理。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认为太原铁路运输法院受理的案件类型包括了所有运输合同而不单指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太原铁路运输法院移送不当,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逐级报请本院指定管辖。本院认为:本案一审原告靳卯红向人民法院诉请三被告支付运费178689元,并且出示了石膏运费欠条等相关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规定的运输合同法律关系的特征,因此本案案由应确定为运输合同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批准指定太原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太原、大同、临汾铁路运输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复函》中规定,太原铁路运输法院受理太原市小店区、迎泽区、杏花岭区、尖草坪区、万柏林区、晋源区内发生的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案件,因此,太原铁路运输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故太原铁路运输法院以本案不属于公路货物运输合同为由,裁定将本案移送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审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太原铁路运输法院(2016)晋7102民初202号民事裁定。二、靳卯红诉范拉柱、刘铁锁、刘润明运输合同纠纷一案由太原铁路运输法院审理。三、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自接到本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将(2016)晋7102民初202号靳卯红诉范拉柱、刘铁锁、刘润明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全部卷宗材料及诉讼费移送太原铁路运输法院。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长  段艾生审判员  车俊娥审判员  王菊萍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张 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