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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刑更36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胡委委故意伤害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胡委委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1刑更3611号罪犯胡委委,男,1988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县人。现在江西省洪都监狱服刑。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1日作出(2014)西刑初字第338号刑事判决,认定胡委委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江西省洪都监狱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7年4月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同年4月7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胡委委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安心改造,自觉遵守监规,积极参加监狱组织的学习。在劳动中服从分工,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了劳动任务,多次获得表扬奖励。经委托江西省洪都监狱将该犯的改造表现和拟减刑情况公示,无异议。本院认为,罪犯胡委委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胡委委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二十天。(减刑后刑期:自2014年2月4日起至2017年5月1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明军审 判 员  李水金代理审判员  潘 建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巫慧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