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28民终2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正伟、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正伟,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民终2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正伟,男,1980年10月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恩施市人,住湖北省恩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熊,湖北中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向轲,湖北中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金桂大道武陵国际装饰城B02栋505号。代表人:杨茂,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贺信,湖北施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正伟因与被上诉人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江财保恩施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2016)鄂2801民初41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正伟上诉请求:撤销恩施市人民法院(2016)鄂2801民初4196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李正伟的原审诉求;诉讼费由长江财保恩施支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长江财保恩施支公司只向李正伟出具了保单,并无保险合同等,也未向李正伟就免责条款作出明确说明。长江财保恩施支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对免责条款“违反安全装载规定”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方式进行了提示,故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发生效力;二、李正伟是否存在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事实存疑。事故发生后,公安部门未到现场勘验,无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是否违反安全装载的情形没有客观认定;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被保险人未履行上述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保险法第五十二条与本案长江财保恩施支公司拒赔无关联性,一审法院适用该条作出裁决错误。且李正伟运载的是不可分解物体,也未影响交通安全,发生此次事故属意外,不存在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长江财保恩施支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长江财保恩施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已证实其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明确规定了装载标准,李正伟拖拉的电线杆超过了相关法律法规对装载标准的限制,属违规装载,故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李正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长江财保恩施支公司赔偿李正伟车辆损失费、修理费共计15878元;二、判令长江财保恩施支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正伟所有的鄂Q×××××号王牌CDW3060A1B3中型自卸货车核定载质量为1995kg,外廓尺寸为5985×2300×2700㎜。2016年3月21日,李正伟为该车在长江财保恩施支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等险种,投保单载明“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已将投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包括责任免除部分),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本人保证上述所填写内容均属实,并同意以此投保单作为订交保险合同的依据”,李正伟对该内容签字确认。此后,长江财保恩施支公司向李正伟出具了保险单,其中载明: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1456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4月12日起至2017年4月11日止。该保险单还载明“重要提示”:1.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2.收到本保险单、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后,请立即核对,如不符或遗漏,请及时通知保险人并办理变更或补充手续。3.请详细约定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赔偿处理。4.被保险机动车因改装、加装、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以及转卖、转让、赠送他人的,应通知保险人。5.被保险人应当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及时通知保险人。2016年8月22日,李正伟(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B2)驾驶鄂Q×××××号车辆由恩施运往利川市团堡镇马家槽,该车装载有7米电杆11根、8米电杆3根,车辆在行使过程中翻越小坡时,车辆顶部伸出车头的电杆(离地面3.7米)与电线发生接触导电致后轮燃烧,李正伟随即报警。长江财保恩施支公司的查勘员拍摄了现场照片,对李正伟进行了询问,李正伟承认前述事故经过属实。2016年8月23日,施救司机于光华向李正伟开具了《恩施华义道路救援有限公司故障、事故送车单》,其中载明被施救车牌号为鄂Q×××××,施救地点及方向为“团堡马拦槽”,拖回目的地及修理厂为“七里坪”,施救费用为2000元。2016年9月7日,案外人谭绍飞向李正伟出具了收据一份,其内容为“今收到鄂Q×××××校正大梁、钳子、螺丝、管子、三通、工时、材料共计捌佰元”。2016年9月13日,彭方超(个体工商户)向李正伟开具了发票(网络版)两份,配件及工时发票金额分别为3080元、9998元(附销货计数单)。事故发生后,长江财保恩施支公司向李正伟出具了《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以《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责任免除部分第九条“下列原因导致的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四)违反安全装载规定”,本次事故不属于保险单约定的赔偿责任范围为由,拒绝赔付保险金。一审法院认为,涉案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长江财保恩施支公司应否承担保险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保险单明确约定,被保险机动车有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情形的,应通知保险人。李正伟作为准驾车型为B2的驾驶员,应当知晓并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有关安全装载的规定。李正伟驾驶的鄂Q×××××号车辆核定载质量为1995kg,外廓尺寸为5985×2300×2700㎜,实际装载了7米电杆11根、8米电杆3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机动车载物不得超过机动车行驶证上核定的载质量,装载长度、宽度不得超出车厢”的规定,致使保险车辆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即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履行通知义务。涉案车辆因伸出车头的电杆与线发生接触导电致后轮燃烧受损,属于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李正伟未履行通知义务,保险人不承担保险金赔付责任。再者,李正伟起诉称“在卸电杆时,车辆头部翘触到民用高压线,导致自卸货车后桥轮胎起火燃烧”,与其自认的“车辆在行使过程中翻越小坡时,车辆顶部伸出车头的电杆与电线发生接触导电致后轮燃烧”的客观事实不符。综上所述,李正伟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李正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6元,减半交纳98元,由李正伟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李正伟的上诉意见、长江财保恩施支公司的答辩意见,结合案件情况,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归纳为长安财保恩施支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对此,本院分析评判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机动车载物不得超过机动车行驶证上核定的载质量,装载长度、宽度不得超出车厢”。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是为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而制定,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都应该遵守。李正伟驾驶的鄂Q×××××号车辆核定载质量为1995kg,外廓尺寸为5985×2300×2700㎜,其在本次事故发生时实际装载了7米电杆11根、8米电杆3根,装载物超过了机动车行驶证上核定的装载尺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李正伟所投保的《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责任免除第九条规定“下列原因导致的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四)违反安全装载规定”,该条属保险合同中将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免责事由,该条款以字体加黑的方式进行了提示。且《机动车保险单(正本)》载明“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已将投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包括责任免除部分),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本人保证上述所填写内容均属实,并同意以此投保单作为订交保险合同的依据”,李正伟亦对该内容签字确认。李正伟认为该免责条款对其不发生效力的理由不成立,双方均受该条内容的约束。故长江财保恩施支公司作出的《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符合保险条款的约定,亦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李正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6元,由上诉人李正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郜帮勇审判员 张成军审判员 李志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赖宏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