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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3127执3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陈照春与被执行人田景银、李隆征、李冬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顺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照春,田景银,李隆征,李冬玲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3127执322号申请执行人陈照春,男,1970年1月4日出生,湖南省永顺县人。被执行人田景银,女,1970年3月3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永顺县人。被执行人李隆征,男,2004年12月20日出生,湖南省永顺县人,系田景银之子。被执行人李冬玲,女,2000年4月1日出生,湖南省永顺县人,系田景银之女。申请执行人陈照春申请执行被执行人田景银、李隆征、李冬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立案执行,作为本案执行依据的(2016)湘3127民初6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标的为30598.77元。因被执行人田景银、李隆征、李冬玲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永顺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湘3127民初6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宋祖文审 判 员  刘 伟人民陪审员  曹 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向 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