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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4民初103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王学刚与张国清、张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学刚,张国清,张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4民初10300号原告:王学刚,男,1974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秀安,天津市武清区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国清,男,1965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文安县。被告:张磊,男,1987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文安县。原告王学刚与被告张国清、张磊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学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秀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国清、张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学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40000元及利息12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张国清系被告张磊之父,被告张国清与案外人苏某系朋友关系。2013年12月初,二被告因买车欲向苏某借款200000元,苏某称当时自己没钱,可以找朋友给被告拆借,但借款有利息,按月息二分计算。苏某找到原告王学刚,王学刚于2013年12月14日至12月19日通过银行转账及向被告张国清银行卡存款的方式给付被告200000元。此后二被告未按当时约定给付原告本金及利息。2015年12月初原告通过苏某找到二被告,二被告同意将拖欠的利息转为借款本金于2015年12月18日为原告出具了借款手续,注明还款日期为2015年12月30日。到期后二被告未能偿还,故原告起诉。被告张国清未作答辩。被告张磊未作答辩。原告王学刚提供的银行转账及存款凭证,借条、欠条及证人苏某证言具有客观性、真实性与本案相关,具有证明力,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上述证据证实:2013年12月14日至12月19日被告张国清向原告王学刚借款200000元,2014年6月10日,被告张国清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写明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12月10日止,具体产生利息另行计算,利息按月息二分计算。借款到期后被告张国清未能偿还借款。2015年12月18日被告张国清及被告张磊为原告出具了欠款240000元的欠条,写明还款日期为2015年12月30日,240000元包括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40000元,利息按月息二分计算,自2014年6月11日至2015年12月18日,多出的利息原告自愿放弃。原告诉讼请求12000元利息,原告说明系二被告出具欠条后三个月利息,按月息二分计算,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息系本案成诉原因,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责任,原告所举证据及证人证言能够互相印证,证实其主张,故原告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张国清、张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国清、张磊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王学刚借款240000元,利息12000元,合计252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80元,由被告张国清、张磊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永先审 判 员  王志远人民陪审员  冯巨贵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何中华附判决所依据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