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83民初4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刘炳花、付晓成等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炳花,付晓成,付翠环,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张闪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3民初463号原告:刘炳花,女,1952年2月22日生,汉族,居民,住平度市原告:付晓成,男,1978年8月11日生,汉族,居民,住平度市。原告:付翠环,女,1976年4月30日生,汉族,居民,住平度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永江,平度银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住所地平度市海尔路兴邦杰座4楼,(9137028378756671X)。负责人:战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进,山东华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闪星,男,1989年11月17日生,汉族,居民,住平度市。原告刘炳花、付晓成、付翠环与被告张闪星、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炳花、付晓成、付翠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永江,被告张闪星、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炳花、付晓成、付翠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赔偿医疗费57777.64元,护理费698.65元(5天×139.73元),误工费4191.9元(10天×147.16元×3人),死亡赔偿金565180元(40370元×14年),丧葬费26857.5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合计664705.69元,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70%责任索赔,应赔偿金额为501293.9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2日10时40分许,被告张闪星驾驶鲁B×××××号轿车沿旅游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肇事处,与原告亲属付连荣驾驶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二车受损,付连荣抢救无效死亡。经平度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闪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付连荣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张闪星辩称,对事故真实性无异议。我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真实性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险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不超出70%的赔偿责任。误工、护理费标准过高,对于原告的相关费用应当以农村标准赔偿。自费药、诉讼费、精神抚慰金不予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张闪星、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费发票、死亡医学证明、村委证明、工作证明、户口薄复印件、营业执照、餐饮服务许可证、卫生许可证、工资表、行驶证、驾驶证、保单、户口注销证明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但保险公司认为,对于原告提交的村委证明、营业执照、餐饮服务许可证、卫生许可证、工资表等证据证明付连荣工作情况证明力不认可。本院认为,对于付连荣的工作情况,该事实由其本村村委出具材料予以证明,本院经调查付晓成酒店厨师付恩晓及酒店邻居纪延蕾,二人均证明付连荣自2014年4月以前至发生交通事故一直在付晓成酒店干勤杂工。本院综合以上证据,确认付连荣的工作情况事实。原告及被告张闪星对保险公司提供的自费药明细、投保单、保险条款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但认为保险公司不承担自费药无依据。本院认为,保险公司提供的第三者商业险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六)项约定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不承担,其主张不承担自费药,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确认有效证据,确认以下事实:2016年9月22日10时40分许,被告张闪星驾驶鲁B×××××号轿车沿旅游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肇事处,与原告亲属付连荣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二车受损,付连荣经平度市人民医院抢救5天后死亡,花医疗费57777.64元(自费药14541.20元)。经平度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闪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付连荣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住院期间由儿子付晓成护理,农民。另查明,被告张闪星系鲁B×××××轿车车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5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付连荣,1950年10月15日生,自2014年4月至发生交通事故,在平度市白沙河付晓成酒店打工,日工资100元。原告刘炳花系付连荣之妻,原告付晓成、付翠环系付连荣之子女。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闪星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且其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付连荣生前在酒店打工一年以上,原告作为亲属主张的相关费用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被告张闪星承担主要责任,精神抚慰金被告保险公司应给予赔偿,但原告主张10000元过高,本院酌定40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主张不承担自费药,依据第三者商业险保险条款约定,自费药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自费药14541.2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剩余自费药4541.20元,由被告张闪星承担70%即3178.84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按76元计算,处理丧事误工费应按误工费过高,本院确定按5人3天每天76元计算。关于诉讼费,根据国务院的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原告其他损失均系合理费用,应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57777.64元(自费药14541.20元),护理费380元(5天×76元),处理丧事误工费1140元(5人×76元×3天),死亡赔偿金565180元(40370元×14年),丧葬费26857.5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以上合计655335.14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自费药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共计12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535335.14元,被告保险公司赔偿371555.76元﹝(535335.14-4541.20)×70%﹞,被告张闪星赔偿3178.8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刘炳花、付晓成、付翠环经济损失120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刘炳花、付晓成、付翠环经济损失371555.76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被告张闪星赔偿给原告刘炳花、付晓成、付翠环经济损失3178.84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刘炳花、付晓成、付翠环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13元,由原告刘炳花、付晓成、付翠环负担115元,被告张闪星负担56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负担864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禚春东审 判 员 王林军人民陪审员 尚淑芹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届满二年内提出二○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张君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