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081民初11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倪伟平与马良、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伟平,马良,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81民初1144号原告倪伟平,男,汉族,生于1984年7月8日,住长葛市。委托代理人尹卫宾,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良,男,汉族,生于1981年3月13日,住河南省社旗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2层及东配楼1、2层。负责人张国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房乾坤、曹发晓,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倪伟平因与被告马良、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7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2017年4月28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倪伟平之委托代理人尹卫宾,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房乾坤、曹发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伟平诉称:2016年7月12日2时许,原告倪伟平的雇佣司机张鹏,驾驶原告倪伟平注册登记为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豫K×××××号重型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豫××线禹州市××路段,与前方同向行驶被告马良驾驶的豫A×××××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及张鹏死亡。此事故,经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鹏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马良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被告张鹏驾驶的豫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三者险)。因就赔偿事宜,各方无法达成一致,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马良、人寿财险郑州公司赔偿原告倪伟平的豫K×××××号重型自卸货车车损、停运损失、施救费、评估费等损失共计30000元。被告马良缺席无答辩。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辩称:在核实事故车辆行行驶证、道路运输证、机动车保险单及驾驶员驾驶证有效的情况下,本公司愿意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对原告倪伟平主张的豫K×××××号重型自卸货车车损进行赔偿;对于豫K×××××号重型自卸货车停运损失、评估费等间接损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不予承担;因豫A×××××号车辆,在事故中存在安全隐患且该车辆超载,故在三者险赔偿范围内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减免10%的赔偿责任。原告倪伟平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各方所负事故责任。2、倪伟平的身份证、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证明、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九分公司证明,证明原告倪伟平为豫K×××××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原告倪伟平系本案赔偿权利人。3、评估鉴定意见书、车物损失价格评估鉴定意见书及评估费票据计3300元,证明原告倪伟平的豫K×××××号重型自卸货车经评估机构评估其损失价值61595元(已扣除残值)、停运损失10220元(2016年7月12日至2016年7月24日,2016年8月10日至2016年9月1日)。4、拖车施救费票据计8000元,证明原告倪伟平支出拖车施救费8000元。5、被告马良的机动车驾驶证、豫A×××××号车辆行驶证及机动车保险单,证明被告马良驾驶的豫A×××××号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投保交强险、三者险情况(保险金额1000000元)。被告马良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倪伟平提供的证据1、2、5,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倪伟平提供的证据3、4,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表示有异议,要求不予采信,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对证据3,因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对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结论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否定该评估结论的真实性、客观性,又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评估结论需重新评估,鉴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提出申请要求重新评估的主张,本院不予准许;对证据4,拖车施救费损失为原告倪伟平在事故发生后发生的实际损失,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7月12日2时许,原告倪伟平的雇佣司机张鹏,驾驶原告倪伟平注册登记为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豫K×××××号重型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豫××线禹州市××路段,与前方同向行驶被告马良驾驶的豫A×××××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及张鹏死亡(已另案诉讼)。此事故,经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鹏驾驶载物超过机动车行驶证上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马良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载物超过行驶证上核定的载质量,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马良驾驶的豫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三者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本院认为,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鹏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70%),马良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30%),该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案中,原告倪伟平的损失为:1、豫K×××××号重型自卸货车车损61595元(已扣除残值)。2、豫K×××××号重型自卸货车停运损失10220元(2016年7月12日至2016年7月24日,2016年8月10日至2016年9月1日)。3、评估费3300元4、拖车施救费8000元以上合计83115元,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2000元,不足部分77815元(83115-2000-3300),在三者险赔偿范围内承担23344.50元(77815×30%),累计赔偿25344.50元,评估费3300元,由被告马良赔偿990元(3300×30%)。对原告倪伟平主张的其他诉讼请求,鉴于其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辩称,其不应当承担停运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的规定,本案中的停运损失属赔偿范围,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辩称,要求减轻或免除部分赔偿责任的主张,鉴于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就该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进行了送达,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该条款的约定不生效,本院对该辩称主张亦不予支持。对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提出申请要求重新评估的主张,因其对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结论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否定该评估结论的真实性、客观性,又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该评估结论需重新评估,故对其提出申请要求重新评估的主张,本院不予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倪伟平款25344.50元。二、限被告马良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倪伟平款990元。三、驳回原告倪伟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马良承担200元,由原告倪伟平承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耿冬涛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连晋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