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481民初3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王某某、舞钢市华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舞钢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王某某,舞钢市华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81民初335号原告刘某某,女,1978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舞钢市。委托代理人:秦小华,男,1976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舞钢市,系原告丈夫。被告王某某,男,汉、族,1979年11月26日出生,住舞钢市。被告舞钢市华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舞钢市垭口办事处庙上村125号,组织机构代码证:66889970-1。法定代表人:张伟娜。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王某某、舞钢市华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秦小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舞钢市华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法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2014年8月14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刘某某借款70000元,期限一年,约定利率1.2%,双方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8月13日将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25200元还清;2014年9月26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刘某某借款60000元,期限6个月,约定利率1.1%,2015年8月10日为刘耀丽抵扣本金30000元,结欠本金30000元,约定利率1%(原借款凭证收回,更换借款凭证),剩余本金30000元及利息10560元一直未结算。以上两笔借款均由舞钢市华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连带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13576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某、舞钢市华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法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某由舞钢市华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担保分2次向原告刘某某借款共计13万元,后被告于2014年8月14日、2014年9月25日、2015年8月10日向原告出具借款凭证3份,证明2014年8月14日向原告借款7万元(期限1年,约定月利率1.2%,到期利息10080元),2014年9月25日向原告借款6万元(期限6个月,月利率1.1%,到期利息3960元),2015年8月10日为案外人刘耀丽抵扣本金3万元后,并于当日向原告更换借款凭证(借款金额3万元,期限3个月,约定月利率1%,到期利息900元),借款凭证显示出借人为原告刘某某,借款人为被告王某某,担保单位为舞钢市华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另该借款凭证均为格式化的书面打印凭证,分别盖有出借人王某某、担保单位舞钢市华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印章。该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二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借款凭证相关证据予以支持。本院认为:当事人合法债权应当予以保护。本案中被告王某某以借款凭证的形式明确表示借原告刘某某现金10万元,由此证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本案中被告舞钢市华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该债务的保证人,并未约定具体的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刘某某要求被告王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且由被告舞钢市华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针对利息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案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率符合法律规定,经计算,2014年8月14日借款本金7万元,自2014年8月14日至2017年2月13日按月利率1.2%逾期利息为25200元;2014年9月25日借款本金6万元的到期利息3960元;2015年8月10日借款本金3万元,自2015年3月25日至2017年2月13日按月利率1%逾期利息为6790元,以上借款逾期利息共计3.595万元。针对原告主张利息3.576万元,本院予以支持。故对原告主张被告王某某支付借款利息3.576万元,被告舞钢市华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息共计13.576万元;被告舞钢市华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15元,由被告王某某、舞钢市华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红伟审 判 员  蔡卓琳代理审判员  王 垒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夏 方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一条贷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提供借款,造成借款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收取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