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民终21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洛阳学堂油脂食品有限公司、洛阳高新大良轴承新技术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洛阳学堂油脂食品有限公司,洛阳高新大良轴承新技术有限公司,洛阳双龙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赵环宇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3民终21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学堂油脂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高新技术开发区东马沟工业园9号。法定代表人:张学堂,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照强,河南翰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高新大良轴承新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高新技术开发区青城路8号。法定代表人:王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亮,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江初,河南精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双龙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洛宜南路火炬创业园A3C5厂房。法定代表人:赵环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江初,河南精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环宇,女,汉族,1963年7月17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江初,河南精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上诉人洛阳学堂油脂食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洛阳高新大良轴承新技术有限公司、洛阳双龙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赵环宇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高新区人民法院(2015)洛开民初字第52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洛阳学堂油脂食品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事实与理由:我公司诉洛阳高新大良轴承新技术有限公司、洛阳双龙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赵环宇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我公司根据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豫03民终445号判决书认定的“租赁合同已于2013年5月28日终止履行,双方之间的租赁关系于当日解除。解除是基于租赁厂房损坏的客观事实,生效判决己确认由大良轴承公司承担受损厂房的维修义务,大良轴承公司如因自身原因未及时履行维修义务,会造成学堂油脂公司的厂房继续租赁不能,由此会给学堂油脂公司造成损失”的事实,向原审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从2013年5月29日到受损厂房被维修合格之日止的损失,损失按每年155000元计算。(其中从2013年5月29日到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之日期间的损失为474903.8元)”。原审法院裁定驳回我公司的起诉。我公司认为,原审裁定错误,理由如下: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就本案而言,作为原告的我公司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法人。洛阳高新大良轴承新技术有限公司、洛阳双龙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赵环宇分别是明确的被告。本案原告和被告洛阳高新大良轴承新技术有限公司、洛阳双龙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均在洛阳××新区,属于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我公司的起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诉讼请求是:“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从2013年5月29日到受损厂房被维修合格之日止的损失,损失按每年155000元计算。(其中从2013年5月29日到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之日期间的损失为474903.8元)”。原审法院以474903.8元为缴费基数向我公司收取案件受理费8424元。而474903.8元损失的计算期间是非常明确和确定的,即从2013年5月29日到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之日2016年6月22日。至于“受损厂房被维修合格之日”,完全类似于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中的“利息计算到借款实际还清之日”,该日期属于民事行为履行完毕之日,是确定的。如果对“受损厂房被维修合格之日”存在期间届满日的争议,那么也完全不影响对从2013年5月29日到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之日2016年6月22日期间的确定。况且原审法院就2013年5月29日到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之日2016年6月22日期间的损失474903.8元相应地收取了案件受理费8424元,起码应就该部分依法进行实体判决。洛阳高新大良轴承新技术有限公司答辩称,1、对于上诉人的上诉是否在法定十日期间内提出,请求二审法院核实。2、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第二项不明确,其所诉求的事项不符合《民诉法》第170条规定的二审法院对上诉案件的4种处理情形。3、答辩人认为在原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应直接判决驳回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4、在2013洛开民初字101号民事案件执行程序中,上诉人于2016年10月26日向高新法院所提交的申请书中明确要求在执行程序中按照每年155000元计算赔偿金,而在本案中又另行起诉要求赔偿损失明显属于重复要求,违反了一事不再理,也应当驳回。洛阳双龙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赵环宇答辩称,1、同意大良轴承的答辩意见;2、二答辩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理由:1、协议书以及承诺书中均明确记载,二答辩人连带承担学堂公司与大良公司因合同纠纷而产生的法律责任,结合本案上诉人在一审中所提交的变更诉讼请求所申请书中其自认本案案由已经发生变化,并且和2016豫03民终445号生效民事判决租赁合同已于2013年5月28日终止,大良公司若因自身原因未能履行修缮义务给学堂公司造成损失,但该损失与本案租赁合同关系并非同一法律关系,结合上诉人的请求,从要求支付租金到该损失,也证实了本案并非合同纠纷,而系赔偿损失的纠纷;2、二答辩人在协议书及承诺书中,所承担的连带责任属于债务的担保,并且明确载明担保责任双方纠纷结束最终为止,属于保证期间。何为纠纷最终结束为止,并没有一个具体的时间期限,属于对保证期间的约定不明,根据担保法26条规定,在没有确定大良公司对上诉人所进行的赔偿,二答辩人所承担的责任无法明确,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也不是适格被告。洛阳学堂油脂食品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从2013年5月29日到受损厂房被维修合格之日止的损失,损失按每年155000元计算。(其中从2013年5月29日到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之日期间的损失为474903.8元)原审经审查认为,原告诉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从2013年5月29日到受损房屋被维修合格之日止的损失,而本院(2013)洛开民初字第101号民事判决书、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洛民终字第682号民事判决书关于要求被告大良公司维修本案房屋的判决并未履行完毕,同时我院(2014)洛开执字第116号执行裁定书已载明受损房屋的维修现不具备执行条件,可见何时为维修合格之日并不明确、亦无法确定,因此在无法确定受损房屋何时能被告维修合格的情况下,原告主张损失的期间并不明确,原告在此情况下要求我院处理被告大良公司因未维修而给其造成的损失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驳回原告洛阳学堂油脂食品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受理费8424元,本院予以退还。本院认为,洛阳学堂油脂食品有限公司因与洛阳高新大良轴承新技术有限公司、洛阳双龙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赵环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已经洛阳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洛开民初字第101号和本院(2014)洛民终字第682号民事判决处理,判决内容为:洛阳高新大良轴承新技术有限公司按照租赁合同对洛阳学堂油脂食品有限公司的办公楼及厂房进行维修,并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该案已进入执行程序但尚未履行完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次起诉洛阳学堂油脂食品有限公司要求赔偿的损失仍属于上述生效判决执行的内容,故属于重复起诉,原审驳回起诉处理并无不当。综上,洛阳学堂油脂食品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胡博文审判员 曹 园审判员 张予洛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赵 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