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25民初34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喻某与苏州市永安旅游车船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喻某,苏州市永安旅游车船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5民初3496号原告:喻某,男,1962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教师,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陈正勇,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市永安旅游车船有限公司,所在地苏州市姑友新路1088号(新郭创业大厦1号楼5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樊某,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男,1979年10月2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公司职员,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金阊区阳光城花园72幢502室。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某,江苏尚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所在地江苏省苏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运河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负责人:沈丽敏,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某,内蒙古信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喻某诉被告苏州市永安旅游车船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杜继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喻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69821.16元、误工费143688元、护理费109500元、医疗器械费46539元、餐饮费17835元、住宿费48073元、交通费23361元、财产损失费5000元、伙食补助费32200元、营养费73000元、伤残赔偿金6118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2130897.16元;鉴定费及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8月24日13时25分,原告等人乘坐由苏州市永安旅游车船有限公司的司机吴亚东驾驶的×××号大客车,沿达达线由南向北行驶至88公里+630米时,由于大客车司机吴亚东疲劳驾驶,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措施不当,从而导致车辆失控,单方侧翻,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使一位乘客死亡,原告等46位乘客身体多处受伤。事故发生后,因伤员太多、事故严重,再加上克旗当地的医疗条件限制,原告等46位伤员无法得到及时、有效治疗,故原告等45位伤员只能受尽疼痛折磨,辗转于克旗医院、赤峰医院、北京的几家医院进行分散治疗。即便是如此惨烈的交通事故,但几位被告仍未支付任何费用。克旗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2年9月3日出具的克公交认字(2012)第1200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认定:司机吴亚东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等46位乘客无责任。原告认为,因苏州市永安旅游车船有限公司司机的过错导致本次交通事故,故苏州市永安旅游车船有限公司及其保险公司应对原告承担全部侵权赔偿责任,故提起本案诉讼。被告苏州市永安旅游车船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事故车辆系挂靠我公司,驾驶人系实际车辆所有人雇佣的,但确实是在履行职务,我公司同意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车辆投有座位险,如保险公司同意在本案中一并解决,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我公司承担。针对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1、医疗费存在部分不合理,请法庭根据质证意见予以核定;2、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存在误工费的事实;3、护理费数额超过了标准,且医疗费中已经包含了部分护理费,应予扣除;4、医疗器械费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提交的收据付款方都是出版社,且名目为办公用品;5、餐饮费不合理,不认可;6、住宿费被告认可给付3000元;7、交通费被告认可给付3000元;8、财产损失费不予认可;9、住院伙食费、营养费都认可;10、伤残赔偿金应当是428316元[30594元×20年×(60%+3%+2%+2%+1%+1%+1%)];11、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认可15000元;12、鉴定费认可。被告人保财险苏州分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承运人责任险40万元/座,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本案中在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但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每座有200元的免赔额。精神损害抚慰金、涉案的鉴定费及诉讼费均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原告无证据证实存在收入减少,故对其主张的误工费我们不予认可。护理费、营养费均应按照事故发生时的年度标准按24个月给付。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住院天数及每天40元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按法定标准计算。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存有异议的证据综合认证如下:1、原告提交的北京中大中医医院2015年8月6日出具的医疗费收据与费用清单相符,其中”3292元”的收据应为开具发票时未明确注明项目明细,其收费项目实为材料费2013元、床位费1275元、其他费4元,系原告治疗损伤的合理必要花费,本院予以采信;武警医院出具的医疗费收据系正规医疗费收据,且收据中已载明收费项目明细,虽无相关诊断及病例,但可以通过收费项目明细可以确认为原告治疗损伤所需,故该7枚收据本院予以采信;北京伊美尔长岛医学美容门诊出具的4枚医疗费收据付款单位为”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喻某)”,且结合该机构出具的门诊病例及费用清单,足以确认与治疗原告损伤存在因果关系,故本院对该4枚医疗费收据予以采信;北京大学口腔医院出具的治疗牙齿的医疗费收据结合原告提交门诊病例手册,可以认定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对于费用标准是否超出普及型标准,因无法进行鉴定,且被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花费明显超出治疗所需,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部分医疗费收据予以采信;赤峰市医院出具的救护车费收据(10000元)系因长途转院形成,该费用兼具医疗费与交通费的特性,被告主张为交通费,本院予以支持,该费用计入交通费项下;原告提交的外购药品收据中有11枚收据(合款2254.70元)的付款单位为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结合被告无异议的其他医疗费收据,本院认定原告治疗损伤共花费医疗费958655.53元。2、原告提交的医疗器械票据中仅有一枚骨接合用钛缝线及扩张器发票(4152.40元)与本案存在关联性,付款人为喻某且系治疗损伤所需辅助器械,本院予以采信;其余医疗器械票据付款人均为”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为”日用品”或”办公用品”,原告也认可该费用为出版社代为支付,不应计入原告损失,本院不予采信。3、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中火车票20枚(合款6931元)、机票1枚(560元)与原告出入院时间相吻合,系原告与其护理亲属来往北京与住所地发生的交通费,即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其余交通费票据难以认定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但考虑到原告多次出入院及门诊治疗的客观实际,对原告因此产生的市区交通费酌定为3000元。4、原告主张的餐费无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其提交的餐费票据不予采信;其提交的住宿费票据明显超出三人五天的法定标准(每人每天不得超过320元),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住宿费票据不予采信。5、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被告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该证明已证实原告自发生交通事故后实际减少收入总计为42480元,故不应在参照鉴定的误工期来计算误工费,原告主张的143688元亦缺乏法律依据和证据支持,本院依此证明对原告损失的误工费认定为42480元。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8月24日13时25分,吴亚东驾驶被告苏州市永安旅游车船有限公司所有的×××号大型普通客车沿达达线由南向北行驶至88公里+630米路段时,车辆失控,单方侧翻,造成车内乘员樊振宁死亡、原告喻某等46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克旗交警大队认定吴亚东负事故全部责任。喻某受伤后被送往克旗医院住院治疗1天后,辗转入住赤峰市医院、北京市积水潭医院、北京年轮中医骨科医院、北京中大中医医院等多家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治疗322天,被诊断为左侧面部软组织撕脱伤缺损、左耳廓完全缺损、面部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左手背软组织缺损、左手指(示、中、环、小)伸指肌腱缺如、左手(示、中、环、小)指关节开放性脱位、左小指近侧指间关节开放性脱位、右前臂挫裂伤、右侧肋骨骨折等。期间多次在阜外心血管病医院进行门诊检查,在北京大学口腔医院治疗、种植牙齿,在北京伊美尔长岛医学美容门诊部进行左耳再造术。原告治疗损伤共花费医疗费958655.53元。经本院委托,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于2016年10月31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将原告的损伤被评为五级、八级、九级、九级、十级、十级、十级七处伤残,误工期、护理期及营养期均为24个月。另查明,×××号大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投保承运人责任险,限额为40万元/座,每座免陪额为2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苏州市永安旅游车船有限公司的司机吴亚东驾驶车辆时疏忽大意且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车上乘员喻某受伤。吴亚东主观上存在过错,客观上实施了侵权行为,并造成了损害后果,且侵权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故作为用人单位的苏州市永安旅游车船有限公司应对喻某的人身损伤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苏州市永安旅游车船有限公司称事故车辆系挂靠该公司经营,司机吴亚东系实际车主雇佣,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苏州市永安旅游车船有限公司该辩解主张不予支持。因吴亚东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人保财险苏州分公司投保承运人责任险,且该保险公司同意在本案中直接对伤者进行赔偿,故首先由该保险公司在承运人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苏州市永安旅游车船有限公司按照吴亚东的过错程度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958655.53元、误工费42480元、护理费82810元(41405元/年×2年)、住院伙食补助费32200元(100元/天×322天)、营养费73000元(100元/天×730天)、辅助器械费4152.40元、交通费20491元、住宿费4800元(320元/人/天×3人×5天)、伤残赔偿金428316元[30594元/年×20年×(60%+10%)]、精神损害抚慰金2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餐饮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的财产损失,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在承运人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喻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辅助器械费、交通费、住宿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399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二、被告苏州市永安旅游车船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喻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辅助器械费、交通费、住宿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268104.9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三、驳回原告喻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46元,减半收取11923元,邮寄费6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负担3670元、被告苏州市永安旅游车船有限公司负担6276元、原告喻某负担2037元;鉴定费63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苏州市永安旅游车船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继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袁雪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