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921民初2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周建军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塔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建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塔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金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921民初289号原告:周建军。委托代理人:李伟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塔支公司。法定代表人:丁成。委托代理人:于永飞。原告周建军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塔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建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塔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永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在所投保的车辆损失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29956元;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19日,原告在金塔县鹏程汽贸公司通过按揭方式购买车辆时,以原告的名义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等保险。投保时没有牌照,用的是车架号和发动机号登记的。合同明确约定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99000元,并缴纳保险费2100元,约定第一受益人为瑞福德汽车金融有限公司。2016年2月28日21时许,原告驾驶购买的新车,沿金塔县鼎新镇双树村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过程中,车辆驶出道路西侧翻倾,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金塔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由原告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次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保险公司报案,被告派员到达事故现场进行勘察,并对事故车辆损失进行了核定,按照被告核定的损失,原告将车辆送往鹏程汽贸公司修理厂进行修理,共计花费修理费29956元。原告将车辆修好后,于2016年8月,提出要求被告进行理赔,被告以车辆没有办理牌照为由,拒绝进行理赔。被告辩称,原告的车辆确实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是无号牌无行驶证的车辆。保险公司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非营运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十)项拒绝理赔,与法有据。保单特别提示可以证实原告在投保时已经收到了保险公司的保险条款。保险单中对免责条款已经做了明显的加黑处理,可以证实保险公司对原告进行了明确告知。根据保险单中第六条第十项约定,原告的车辆并不具备理赔的条件。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机动车保险单(正本)、机动车辆险赔款确认书一份,证实2016年2月19日原告在被告公司投保成立合同的关系。约定保险期限为一年,即2016年2月19日至2017年2月19日止。公司在事故发生以后给原告出具了机动车辆险赔款确认书,确认理赔金额为29366.36元。证据二、机动车销售发票、行驶证(正副本)、机动车驾驶证一份,机动车销售发票证实1、原告购买车辆总价款为97000元;2、车辆购买方为周建军,车辆型号等。行驶证(正副本)、机动车驾驶证证实原告具备合适的驾驶资格。证据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修理发票、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四页)、车辆更换项目清单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1、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2、事故发生造成车辆实际损失的事实;3、本事故由原告承担全部责任。车辆修理发票、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车辆更换项目清单证实车辆损坏的情况。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保险理赔金额29366.36元是保险公司核定的。原告在投保时没有办理行驶证和牌照等手续,办理日期是5月份,说明事故发生时原告并没有取得行驶证和牌照。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非营运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一份,证实原告投保的车辆不在理赔范围(第六条第十项)。原告对证据有异议,认为投保时并没有见到过这份条款,所以不认可。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有效,应当予以认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据此可以确认如下事实:2016年2月19日,原告在金塔县鹏程汽贸公司通过按揭方式购买车辆时,以原告的名义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等保险。投保时没有牌照和行驶证,用的是车架号和发动机号登记的。合同明确约定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99000元,并缴纳了保险费2100元。2016年2月28日21时许,原告驾驶该车辆沿金塔县鼎新镇双树村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过程中,车辆驶出道路西侧翻倾,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金塔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由原告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次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保险公司报案,被告派员到达事故现场进行勘察,并对事故车辆损失进行了核定。被告出具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定损金额为29336.36元。原告按照被告核定的损失和指定的维修机构,将车辆送往鹏程汽贸公司修理厂进行修理,共计花费修理费29956元。瑞福德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5日出具机动车辆险赔款确认书,认定被保险人为周建军,理赔金额为29336.36元。原告提出要求理赔,被告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没有办理行驶证和牌照为由拒绝理赔。另查明:周建军驾驶证的初始登记日期为2015年2月3日;涉案车辆的行驶证发证日期为2016年5月17日。发生交通事故时没有办理行驶证和牌照。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周建军作为被保险人按时足额交纳了保险费,应当享有该合同的保险利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非营运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中约定的“无行驶证或牌照”的免责条款应当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塔支公司在明知原告周建军无牌无证的情况下而为其办理保险登记,也存在一定过错。且对该免责条款未向原告周建军作出特别提示说明。故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塔支公司赔偿原告周建军被保险车辆修理费29336.36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塔支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计入被告执行标的)。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建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王 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