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黑1124民初1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杨永良与刘琳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孙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孙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永良,刘琳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孙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124民初106号原告:杨永良,男,1968年6月26日出生,现住孙吴县沿江乡哈达彦村。被告:刘琳琳,女,1991年4月20日出生,现住孙吴县沿江乡小桦林子村。原告杨永良与被告刘琳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永良,被告刘琳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永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刘琳琳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15,000元;2、放弃对刘文强的诉讼;3、要求被告刘琳琳承担案件受理费1,175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12日,被告刘琳琳和丈夫刘文强向原告杨永良借款40,000元并约定月息“2分”,借款逾期后,被告刘琳琳没有偿还债务,原告杨永良诉至本院。被告刘琳琳辩称,欠款属实,同意还款,但是无能力偿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2日,被告刘琳琳和丈夫刘文强向原告杨永良借款4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2分”计算利息,被告刘琳琳和丈夫刘文强给原告杨永良出具借据一份,约定于2015年12月12日偿还。借款逾期后,被告刘琳琳没有偿还此款,故原告杨永良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本金40,000元,利息从2014年12月12日计算至2016年12月12日,要求给付15,000元,合计55,000元。本院认为,依据原告杨永良提供的借据,被告刘琳琳欠原告杨永良40,000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12月12日为15,000元未偿还的客观事实存在,原告杨永良与被告刘琳琳之间因借款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刘琳琳应向原告履行借款给付义务。综上所述,原告杨永良提出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琳琳于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杨永良借款本金40,000元;二、利息从2014年12月12日计算至2016年12月12日15,000元,合计55,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刘琳琳负担(与上款一并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经本院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审判���长贾振友人民陪审员  孙吉太人民陪审员  刘存孝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张 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