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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11民初36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李某与卜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卜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11民初3628号原告:李某,女,1989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住合肥市包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柯南,安徽王良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先宝,安徽王良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卜某1,男,1988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住合肥市包河区,原告李某诉被告卜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元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柯南、范先宝,被告卜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卜某2,由于婚前缺乏了解,仓促结婚,婚后双方常因琐事发生矛盾。2015年初,原告便带着孩子搬离住处,与被告分居,分居长达两年多时间。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一、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卜某2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至婚生女独立生活止;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卜某1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应给孩子完整家庭。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卜某1原系同学关系,2007年确立恋爱关系,经相互了解后于××××年××月××日在合肥市包河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女取名卜某2。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但近年来由于家庭琐事双方产生矛盾,从而影响夫妻感情。2017年4月24日,李某诉至本院,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卜某1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居住证明等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李某与被告卜某1经自由恋爱后缔结婚姻,且在婚后已生育一女,双方的婚姻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被告双方须知婚姻的严肃性,不应当因目前双方之间的某些矛盾而轻易解除婚姻关系。原告李某在庭审中未提供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本院从挽救家庭的目的出发,认为应当给予双方改善夫妻关系的机会。希望双方须知幸福婚姻来之不易,应珍惜婚姻,妥善解决家庭矛盾,加强沟通和交流,共同抚养子女,营造和谐幸福的家庭生活,相信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能够得到改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李某与被告卜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元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贾丽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