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525民初12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韦少波与被告李艳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少波,李艳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25民初1250号原告:韦少波,男,1987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古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包一清(原告韦少波之妻),1991年6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泸县。被告:李艳洪,男,1988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古蔺县。原告韦少波与被告李艳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少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包一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艳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少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限期归还原告韦少波25000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交通费、误工费、电话追偿等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24日,被告李艳洪向原告韦少波借款25000元,约定于2016年年底归还10000元,剩余款项在一年之内还清,如违约,双方在地区法院仲裁。现被告没有按约定归还借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李艳洪未予答辨。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邻居关系。2016年7月24日,被告李艳洪向原告韦少波借款25000元,被告李艳洪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于2016年年底归还10000元,剩余款项在1年内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李艳洪未按照双方约定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艳洪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未按照双方的约定按时归还借款,现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交通费、误工费、电话追偿费等相关费用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双方也未约定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应承担上述费用,故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艳洪归还原告韦少波借款本金25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韦少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元,由被告李艳洪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铭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范成林附:1、本案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2、申请执行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