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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025刑初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张华龙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华龙,张华龙,张华龙,张华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正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25刑初64号公诉机关正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华龙,汉族,甘肃省正宁县人,高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正宁县。公民身份号码:×××。2017年1月2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正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正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诉刑诉(2017)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华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宁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袁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华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正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华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规定,造成被害人刘某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张华龙在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以内判处。被告人张华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未作辩解,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5日6时27分许,被告人张华龙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正周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正周公路3km+50m,即正宁县周家镇房村一组路段时,与前方行人刘某相撞,致刘某当场死亡。甘肃省正宁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12也6日作出(庆)公(正)鉴(尸检)字[2016]099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尸表检验见死者面颅崩溃,以左侧为甚,颅骨可触及骨折感及骨擦音,鼻骨骨折,鼻梁根部至左侧上口唇有一S型皮肤裂创,创缘不整,创腔有组织间桥,有活动性出血,双侧肋骨可触及多发性肋骨骨折,右锁骨骨折,左胫腓骨可触及骨折,翻动尸体时口腔、鼻腔有血性分泌物流出。鉴定意见为刘某符合颅脑损伤死亡。正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12月12日作出正公交认字[2016]第002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张华龙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机动车辆,并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速度行驶,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无责任。甘肃陇通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2月7日作出陇通司法鉴定所[2016]车鉴字第527号机动车检验报告书,张华龙驾驶的×××别克牌小型普通客车与行人相撞前瞬时速度的范围为91.8-95.8km/h。2016年12月22日,被告人张华龙与被害人刘某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张华龙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家属被害人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350000元,并已给付到位,被害人家属出具了谅解书。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证言、赔偿协议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证实,被告人张华龙的供述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华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超速行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正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华龙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华龙当庭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华龙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华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彭蕾阳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王 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