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06民初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李佳伟与王继新、苏彩霞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佳伟,王继新,苏彩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106民初23号原告:李佳伟,男,1976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宁夏盐池县人,个体从业者,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宏都,北京市泽元(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继新,男,1961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宁夏银川市人,无业,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苏彩霞,女,1968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宁夏银川市人,某医院职工,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魏静,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受理原告李佳伟与被告王继新、苏彩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告王继新、苏彩霞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被告实际住址及合同履行地均在银川市兴庆区,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即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在银川市兴庆区,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被告王继新、苏彩霞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应移送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王继新、苏彩霞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莉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杨晓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