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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民终20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黄志成、刘志斌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志成,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刘志斌,孔晓珍,吴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5民终20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志成,男,1976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现住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知烈,江苏合展兆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圆融时代广场24栋B区。主要负责人:张丹峰,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琴,女,该分行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玉光,男,该分行工作人员。原审被告:刘志斌,男,1977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高新区。原审被告:孔晓珍,女,1978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高新区。原审被告:吴江,男,1980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高新区。上诉人黄志成因与被上诉人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及原审被告刘志斌、孔晓珍、吴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16)苏0591民初81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黄志成于2017年4月19日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黄志成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黄志成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黄志成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蒋毅颖审 判 员  高小刚代理审判员  夏玉琴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邹俊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