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002刑初1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霍红昌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红昌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02刑初179号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霍红昌,男,1987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无业,住郑州市龙湖冯庄(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太康县。因犯盗窃罪2006年3月3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因犯盗窃罪2008年6月20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2012年10月22日刑满释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6年6月30日被新郑市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五千元。因涉嫌盗窃2016年11月10日被许昌市公安局东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2016年12月16日经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许昌市公安局东城区分局逮捕。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公诉刑诉(2017)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霍红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霍红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份,被告人霍红昌分别在许昌市东城区、漯河市源汇区多次入户盗窃,盗窃作案4起,财物价值共计52894元。公诉机关对以上犯罪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霍红昌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累犯,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霍红昌辩称,起诉书指控第1起、第4起盗窃中的5000元现金和10000元现金都没有,对其他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6年11月2日17时许,被告人霍红昌到许昌市东城区天瑞街金阁丽苑小区,通过破坏防盗窗的保险条进入5号楼二单元102室谢某家中,盗窃被害人谢某放置于抽屉内的现金5000元,重1.6克黄金吊坠一个(价值480元)、重2克黄金花生一个(价值600元)、黄金吊坠一个(价值300元)、黄金耳钉一对(价值450元)、翡翠吊坠一个。销赃后所得赃款自肥。2、2016年11月2日17时许,被告人霍红昌到许昌市东城区天瑞街金阁丽苑小区,通过撬开阳台防盗门进入2号楼二单元101室霍某家中,盗窃被害人霍某放置于家中的金属纪念币一个。3、2016年11月5日18时许,被告人霍红昌到许昌市东城区前进路东方明珠小区,通过阳台进入棕榈泉4号西1号陶某家中,盗窃被害人陶某的重40克的金镯子一个(价值12000元)、重9克的黄金项链一条(价值2700元)、重11克的黄金项链一条(价值3300元)、重3.3克的黄金颈链两条(两条均3.3克、总价值1980元)重4克的黄金戒指一枚(价值1200元)、重3克的黄金吊坠四块(四块均为3克、总价值3600元)、重4克的铂金戒指一枚(价值1120元)、红宝石吊坠一个、红宝石戒指一个、蓝宝石耳钉一个、钻石戒指一枚、紫珍珠项链一条。销赃后所得赃款自肥。4、2016年11月8日,被告人霍红昌到漯河市源汇区太行山路巴黎都市小区,通过撬开窗户保险杠进入4号楼3单元3楼东户吴某家中,盗窃吴某放置于抽屉内的现金10000元,重28.01克的黄金手镯一个(价值9804元)、重1.06克的黄金转运珠一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60元)、石榴石项链一条、男士工艺品项链一条。案发后,被盗的黄金手镯及石榴石项链、黄金转运珠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吴某。以上盗窃数额共计52894元。上述犯罪事实,有被告人霍红昌供述,被害人谢某、霍某、陶某、吴某陈述,证人郭某1、刘某、李某、郭某2等人证言,案发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物证照片,案发地视频监控录像截图,被告人银行账户查询材料,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扣押在案的钳子等作案工具,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侦查人员出具的被告人霍红昌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霍红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霍红昌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霍红昌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霍红昌关于起诉书指控第1起、第4起盗窃中没有现金的辩解,经查,该两起犯罪有被害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故该辩解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霍红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0日起至2020年11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随案移交的作案工具钳子1个、撬棍1根、帽子1个、手电筒1个、手套1双、中国银行银行卡1张予以没收;追缴赃款赃物,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强人民陪审员 吴媛媛人民陪审员菅敬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丁 晓 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