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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3021民初1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杨永富诉被告尕告召、桑杰扎西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永富,尕告召,桑杰扎西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临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3021民初135号原告杨永富,男,汉族。被告尕告召,男,汉族。被告桑杰扎西,男,汉族。原告杨永富诉被告尕告召、桑杰扎西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原告经被告桑杰扎西雇佣前往玛曲尕告召负责的工地干活,主要是用自有的农用车拉运空心砖、彩钢等建筑材料。被告桑杰扎西承诺竣工后即支付劳务工资给原告。2015年12月5日工程竣工后,二被告核算应支付原告7200元劳务报酬,但被告桑杰扎西以资金缺乏为由出具了一份欠原告运费7200元的欠条。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互相推诿,拒不支付劳务报酬,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支付原告劳务报酬7200元及利息750元,其他经济损失4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尕告召辩称:原告干活的工程系其负责,但工钱已经全部支付给了被告桑杰扎西,具体由被告桑杰扎西给原告支付工钱,现被告桑杰扎西拖欠原告工钱,与其无关。被告桑杰扎西辩称:原告是由其叫往被告尕告召的工地打工的,该工程的老板是尕告召,被告只是工地的带工人,工资均是被告从尕告召处领取后按照统计的工时进行结算发放。原告诉被告主体不适格,应该起诉尕告召,请求法院判令由尕告召支付原告的劳务费及利息。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被告桑杰扎西将原告杨永富叫到被告尕告召的工地拉运建筑材料。被告桑杰扎西负责在工地带工,同年12月5日工程竣工后,因资金匮乏拖欠原告劳务工资未支付,原告书写了欠条,被告桑杰扎西签字并捺印。后因二被告互相推诿至今未支付拖欠的劳务报酬,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连带支付劳务报酬、利息及其他经济损失,共计835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另查:被告尕告召已将工人工资全部支付给了被告桑杰扎西。上述事实有欠条、清算单、询问笔录、原、被告陈述及开庭笔录在案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事实劳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提供劳务,被告应及时、足额支付劳务报酬。被告拖欠原告劳务报酬7200元,有被告签字并捺印的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合法的债务应予以清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劳务报酬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因二被告之间的债务已经算清,实际拖欠原告劳务报酬的是被告桑杰扎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尕告召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报酬利息的请求,因原、被告之间并未约定利息,也未注明支付日期,故无法对劳务报酬的利息进行计算,故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损失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桑杰扎西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原告杨永富劳务工资72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桑杰扎西承担。如果被告桑杰扎西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冯超月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马怀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