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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902民初9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分行与袁建军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分行,袁建军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02民初93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分行,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袁山中路38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00492000663W。负责人:王磊,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振宇,男,该分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兵贤,男,该分行员工。被告:袁建军,男,1977年1月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住宜春市袁州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分行(以下简称农行宜春分行)诉被告袁建军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宜春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振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建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宜春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袁建军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994.53元、利息231.87元、滞纳金47.18元(利息等算至2017年2月12日止),合计本息3273.58元,同时2017年2月13日以后产生的滞纳金、利息等按贷记卡领用合约计算并偿还;2、本案诉讼费及诉讼产生的一切费用全部由被告袁建军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9月10日,被告袁建军向原告申请填写了一份中国农业银行贷记卡申请表,上报中国农业银行宜春市分行获得审批通过,截止2017年2月13日止,被告袁建军共拖欠本金人民币2994.53元,利息231.87元,滞纳金47.18元(利息等算至2017年2月13日止),合计本息3273.58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履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规定义务,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袁建军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9月10日,被告袁建军向原告农行宜春分行申领金穗贷记卡,表示已阅读《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全部内容,并自愿遵守章程、领用合约的规定。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合约)约定:银行给申领人一定信用额度,持卡人可在信用额度内先消费后还款。申领人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应支付全部消费贷款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对于申领人能按期全额还款的消费贷款在免息期间内(自银行记账日起至账单上记载的到期还款日)享受免息待遇。对于申领人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消费贷款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若最低还款额(在对账单上列示)也未能足额偿还,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预借现金和消费贷款均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贷款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经审核,原告农行宜春分行发给被告袁建军卡号为53×××99的金穗贷记卡。被告袁建军使用上述金穗贷记卡后,截至2017年5月2日,被告袁建军欠原告农行宜春分行信用卡透支本金2994.53元、利息379.25元、滞纳金174.47元,合计3548.25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袁建军从原告农行宜春分行处申领金穗贷记卡后,应按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袁建军未在约定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应按合约规定承担向原告农行宜春分行偿还剩余本金、利息及滞纳金的责任。对原告农行宜春分行要求被告袁建军支付信用卡透支本金2994.53元、利息379.25元、滞纳金174.47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农行宜春分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建军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分行信用卡透支本金2994.53元及利息、滞纳金(截止2017年5月2日利息为379.25元、滞纳金174.47元;自2017年5月3日始,利息、滞纳金等按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约定计算至信用卡透支本金付清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袁建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0元,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宜春市分行袁山营业部,账号:14×××48。如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易茜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代书 记员  黄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