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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481刑初1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常状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状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兴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481刑初107号公诉机关兴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常状,男,1997年2月13日生,满族,初中文化,打工,辽宁省兴城市人,住兴城市新四路。因本案于2016年12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兴城市看守所。兴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7)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状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杰、金航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状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兴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11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常状来到兴城市钓鱼台村125号白某某家,趁白某某家中无人之机,其用随身携带的撬棍撬开门锁后进入室内,窃取人民币20余元、红米牌手机一部、雷迈牌手表一块、身份证一张。经兴城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和手表价值人民币共计400元。2.2016年12月8日,被告人常状来到兴城市钓鱼台村16号孙某某家,趁孙某某家中无人之机,其用随身携带的撬棍撬开门锁后进入室内,窃取人民币30余元、铜项链一个。铜手镯一个、身份证一张。经兴城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铜项链和铜手镯价值人民币共计40元。3.2016年12月9日,被告人常状来到兴城市钓鱼台村256号梁某某家,趁梁某某家中无人之机,其用随身携带的撬棍撬开门锁后进入室内,窃取人民币1000元、三星牌手机一部、身份证两张、银行卡两张、存折一个、医保卡一张。当晚,常状使用两张银行卡在兴城市西关农业银行、邮储银行自动取款机上分别取出人民币3200元、3100元。4、2016年12月10日,被告人常状来到兴城市新四路7I11号侯某某家,趁侯某某家中无人之机,其用随身携带的撬棍撬开门锁后进入室内,窃取银行卡四张但未使用、U盘一个。5、2016年12月11日,被告人常状来到兴城市钓鱼台村新立屯137号周某家,趁周某家中无人之机,其用随身携带的撬棍撬开门锁后进入室内,窃取人民币约200元、联想手机两部、三星牌手机一部。经兴城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三部手机价值人民币290元。6、2016年12月13日,被告人常状来到兴城市钓鱼台村454号勾某某家,趁勾某某家中无人之机,其用随身携带的撬棍撬开门锁后进入室内,窃取手表一块、玉手镯一个、乌金手链一条、200斤老式全国粮票。经兴城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镯和粮票价值人民币160元。7、2016年12月13日,被告人常状来到兴城市钓鱼台村458号闫某家,趁闫某家中无人之机,其用随身携带的撬棍撬开门锁后进入室内,未盗得财物。8、2016年12月15日,被告人常状再次来到兴城市钓鱼台村256号梁某某家,趁梁某某家中无人之机,其用随身携带的撬棍撬开门锁后进入室内,窃取金立牌手机一部。被告人常状正在梁某某家实施盗窃时被回家的梁某某发现。民警赶到现场后将常状当场抓获,并从其身上搜到三棱刀一把和撬棍一根。经兴城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600元。综上,被告人常状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9040元。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交了作案使用的撬棍和三棱刀等物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证人梁某、刘某的证人证言,被害人梁某某、白某某、孙某某等陈述,被告人常状的供述与辩解,兴城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勘验、搜查笔录、视听资料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常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凶器多次入户盗窃且数额较大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常状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其辩解他进入到侯某某家,但没有盗窃到东西,他没有盗窃侯某某家的银行卡和U盘。一、经审理查明:1.2016年11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常状来到兴城市钓鱼台村125号白某某家,趁白某某家中无人之机,其用随身携带的撬棍撬开门锁后进入室内,窃取人民币20余元、红米牌手机一部、雷迈牌手表一块、身份证一张。经兴城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和手表价值人民币共计400元。2.2016年12月8日,被告人常状来到兴城市钓鱼台村16号孙某某家,趁孙某某家中无人之机,其用随身携带的撬棍撬开门锁后进入室内,窃取人民币30余元、铜项链一个。铜手镯一个、身份证一张。经兴城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铜项链和铜手镯价值人民币共计40元。3.2016年12月9日,被告人常状来到兴城市钓鱼台村256号梁某某家,趁梁某某家中无人之机,其用随身携带的撬棍撬开门锁后进入室内,窃取人民币1000元、三星牌手机一部、身份证两张、银行卡两张、存折一个、医保卡一张。当晚,常状使用两张银行卡在兴城市西关农业银行、邮储银行自动取款机上分别取出人民币3200元、3100元。4、2016年12月11日,被告人常状来到兴城市钓鱼台村新立屯137号周某家,趁周某家中无人之机,其用随身携带的撬棍撬开门锁后进入室内,窃取人民币约200元、联想手机两部、三星牌手机一部。经兴城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三部手机价值人民币290元。5、2016年12月13日,被告人常状来到兴城市钓鱼台村454号勾某某家,趁勾某某家中无人之机,其用随身携带的撬棍撬开门锁后进入室内,窃取手表一块、玉手镯一个、乌金手链一条、200斤老式全国粮票。经兴城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镯和粮票价值人民币160元。6、2016年12月13日,被告人常状来到兴城市钓鱼台村458号闫某家,趁闫某家中无人之机,其用随身携带的撬棍撬开门锁后进入室内,未盗得财物。7、2016年12月15日,被告人常状再次来到兴城市钓鱼台村256号梁某某家,趁梁某某家中无人之机,其用随身携带的撬棍撬开门锁后进入室内,窃取金立牌手机一部。被告人常状正在梁某某家实施盗窃时被回家的梁某某发现。民警赶到现场后将常状当场抓获,并从其身上搜到三棱刀一把和撬棍一根。经兴城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600元。综上,被告人常状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904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常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白某某、孙某某、梁某某、周某、勾某某、闫某的陈述,证人梁某、刘某的证人证言,被告人常状的供述与辩解,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兴城市公安局管制刀具鉴定书,被告人常状被抓获时随身携带刀具、撬棍照片,被盗物品照片,被告人常状指认赃物、作案工具照片,被告人常状指认现场照片,被害人家门锁破坏照片,兴城市公安局现场勘查卷宗,兴城市公安局情况说明三份,被害人梁某某银行卡账户明细及挂失登记,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另查明:2016年12月10日,被告人常状来到兴城市新四路7I11号侯某某家,趁侯某某家中无人之机,其用随身携带的撬棍撬开门锁后进入室内,未盗得财物。认定该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常状供述,2016年12月初,他来到兴城钓鱼台侯某某家,他进去了,但是什么也没有偷。2、被害人侯某某的陈述,证书他家位于兴城市新四路7I11号,2016年12月10日13时许,她家被盗窃了。她家大门的门锁被撬开了,整个屋子都被翻遍了,她丢失了四张银行卡和一个U盘,银行卡已经补办回来了,没有损失。3、被告人常状指认侯某某家大门口照片及侯某某家门锁被破坏照片,证实被告人常状采取使用撬棍撬开侯某某家大门的方式,进入侯某某家。本院认为,被告人常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常状在侯某某家窃得银行卡四张但未使用及U盘一个,经查,公诉机关虽提供了被害人侯某某的陈述,但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故公诉机关的该指控不能成立,且被告人不承认窃得了财物,按照证据存疑时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应认定被告人该起盗窃未窃得财物。鉴于被告人多次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故对其依法可酌定从重处罚;又鉴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悔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并积极退赔及缴纳罚金,故对其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常状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18100元(已缴纳)。二、没收作案工具撬棍一把、三棱刀一把,没收赃物单刃刀一把、身份证四张、银行卡二张、手表一个,没收赃款人民币1250元(折抵退赃款予以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 判 长  崔宝民审 判 员  刘 薇人民陪审员  孙敬民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邢 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