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刑更6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朱朝军贩卖毒品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朱朝军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1刑更668号罪犯朱朝军,男,1972年8月4日出生于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苗族,小学文化。现在福建省仓山监狱十分监区服刑。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30日作出(2013)安刑初字第30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朱朝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6日作出(2014)宁刑终字第7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交付执行。执行机关福建省仓山监狱于2017年4月7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朱朝军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得表扬5次,确有悔改表现。以上事实有罪犯月评审表、年度评审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另查明,罪犯朱朝军本次减刑缴纳罚金人民币2000元。本院认为,罪犯朱朝军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具备法定的确有悔改的表现。执行机关提出罪犯朱朝军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罪犯朱朝军减刑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朱朝军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本次缴纳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3年4月11日起至2021年2月1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林 琼审 判 员 徐鲁龄审 判 员 赵一鸣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法官助理 张 伟书 记 员 高 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