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03民初6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原告李曌诉被告雷立志、艾小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曌,雷立志,艾小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03民初600号原告:李曌,男,1971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永州市冷水滩区。被告:雷立志,男,1973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永州市冷水滩区。被告:艾小勇,男,1969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永州市冷水滩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满元,永州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德明,男,1986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系被告艾小勇女婿,住永州市冷水滩区。原告李曌与被告雷立志、艾小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曌、被告雷立志、被告艾小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满元、冯德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二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医疗费3995.49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误工费3000元、护理费1000元、营养费1000元,共计9995.49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1日8时13分,原告被二被告因交通事故致伤,造成了上述损失,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赔偿。被告雷立志辩称,原告因为违规严重超载、错误驾驶、操作不当导致交通事故,雷立志驾车避让原告时,自己也受了伤,雷立志驾驶的车没有撞伤原告。被告艾小勇辩称,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1.原告故意小病大治用去治疗费3995.49元,且该笔费用被告艾小勇为其支付了1200元;2.本次事故原告应负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按3:7划分责任,被告负担1190元,现被告已经负担了1200元,不应再负担原告其他损失;3.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1000元,没有法律依据,因原告属轻微伤,不应得到该笔赔偿;4.误工费、护理费应当按照实际情况合理计算。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1日8时13分,雷立志驾驶湘M×××××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普利桥沿腊子山三岔路口往杉木桥方向行驶,在普利桥沿腊子山三岔路口右转弯时,与艾小勇驾驶的(搭乘乘客李曌、周魁忠)从腊子山三岔路口往岚江大桥方向行驶的湘M×××××正三轮卸货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艾小勇、李曌、周魁忠、雷立志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8月4日,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凤凰园大队作出永凤公交认字[2016]68X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雷立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负事故主要责任,艾小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第五十条、第九十一条、《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雷立志不服该认定,向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出复议申请。2016年9月23日,该支队作出永公交复字2016第1612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凤凰园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永凤公交认字[2016]68X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公正、程序合法,决定予以维持。原告伤后即到永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7月30日出院,共9天,用去医疗费3995.49元。被告艾小勇于2016年7月21日为原告支付了门诊费200元、预付了住院费1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做如下认定:1.医疗费4195.49元(包括门诊费200元、住院费3995.49元);2.护理费。因原告仅提交了住院费发票,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损伤需要护理的证据,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实际支出了该笔费用,故对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3.误工费。原告没有提交医院诊断证明和其他相关证据证明实际误工天数,故根据其住院天数确定为1097.33元(43893/12/30×9=1097.33元);4.营养费,应当根据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现原告没有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也没有医疗机构出具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5.精神损失费。精神损害赔偿以产生严重精神损害为基本条件,原告仅有身体权益受到损害的事实,没有提交损伤程度达到赔偿标准的证据,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5292.82元。原告的上述损失费用,根据公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应当以由被告雷立志负担70%,被告艾小勇负担30%为妥。即由被告雷立志负担3704.97元,被告艾小勇负担1587.85元。被告艾小勇已经负担了1200元,应从其中扣减,故被告艾小勇还应负担387.85元。综上所述,本院依法部分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雷立志赔偿原告李曌因交通事故所受的各项损失费3704.97元;二、被告艾小勇赔偿原告李曌因交通事故所受的各项损失费387.85元;上述一、二项,限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李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雷立志负担35元,被告艾小勇负担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柏子仁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周奕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