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1626行审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邹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邹平皓宇塑料制品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邹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邹平皓宇塑料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鲁1626行审50号申请执行人邹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邹平县鹤伴二路667。组织机构代码00439447-3。法定代表人曹慎清,局长。被申请执行人邹平皓宇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县黛溪街道办事处黄山五路西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26397332483B。法定代表人李新刚,经理。申请执行人邹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向本院申请执行被申请执行人邹平皓宇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工商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审查了本案。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邹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6年3月14日以被申请执行人邹平皓宇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利用互联网对其公司规模、获得荣誉情况进行虚假宣传的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之规定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四条,参照《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参考基准》第二百二十条之规定,向被申请执行人作出邹工商公处字〔2015〕16号行政处罚决定,责令邹平皓宇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停止违法行为,罚款20000元。逾期不缴纳罚款,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本院审查认定,申请执行人邹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邹工商公处字〔2015〕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6年3月14日依法送达给被申请执行人邹平皓宇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被申请执行人收到该行政处罚决定后在法定时间内未申请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邹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邹工商公处字〔2015〕16号行政处罚决定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政根据和依据方面合法。被申请执行人邹平皓宇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经催告后仍未自觉履行。申请执行人邹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7年4月12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被申请执行人邹平皓宇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利用互联网对其公司规模、获得荣誉情况进行虚假宣传的违法行为。二、被申请执行人邹平皓宇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将罚款20000元交至本院行政审判庭,逾期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延涛审判员  李迎春审判员  颜文芳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郑珊珊 来源: